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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余佳田
被 告 陳鈺婷
陳軒叡
吳帥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鈺婷、陳軒叡、吳帥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鈺婷、陳軒叡、吳帥明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剝皮辣椒」、「離子水」、「多喝水」、「愛馬仕」、「閃電安」、「得安」發起、主持、操縱及暱稱「劉德華」、「阿炮」、「一路發」、「鐵匠」、「阿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門(俗稱「水房」)工作,由「剝皮辣椒」、「離子水」、「多喝水」、「愛馬仕」指揮,「閃電安」、「得安」監看,與「劉德華」、「阿炮」、「一路發」、「鐵匠」等人共同收取詐得款項,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致電原告,佯稱係電商業者,因駭客入侵,造成20幾筆訂單錯誤,要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1日晚上7時59分至8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及匯款3萬元、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嗣由訴外人劉威逸於000年0月間,依被告吳帥明指示運送人頭帳戶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陳軒叡擔任提領車手(一線)、被告陳鈺婷、吳帥明擔任收水車手(二線)、被告吳帥明擔任車手頭(三線),由提領車手於111年3月21日晚上8時7分至晚上10時49分之時間,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新竹市○○路000號1樓上海銀行新竹分行,操作ATM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即至提款地點附近某處指定之地點,以當面交付或「死轉手」(即放置物品在指定地點後由接頭人拿取)方式,將領得款項上繳予收水車手,收水車手再轉交予車手頭,層轉至組織中心後再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鈺婷、吳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軒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提出答辯狀稱:我當下做詐騙是不知情的,如有害被害人有財產損失,願賠償小部分。
我都在工地上班,外面還有欠款未還,才選擇北上工作,殊不知被朋友介紹去幫詐騙集團工作,我是不知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7萬9937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並由被告陳軒叡提領後交予被告被告陳鈺婷、吳帥明,再由被告吳帥明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陳鈺婷、吳帥明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陳軒叡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加入詐騙集團,領取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堪認被告等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騙匯款之17萬9937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陳軒叡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件刑案審理中業已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核無誤,其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復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已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被告陳軒叡自難以其不知情而推諉其從事詐欺不法行為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
是被告所辯,難解免或減輕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均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27-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9937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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