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27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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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75號
原 告 王衍凱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周旭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明章
複代理人 古進寶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9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巿香山區中華路5段111號台灣中油百祥加油站前由北往南方向駛出,並欲至中央分向設施缺口左轉中華路5段,竟過失疏未注意左側王衍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沿北大路直行駛至此,貿然左偏駛入中華路5段南下路段之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衍凱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顎前牙區齒列骨折併位移、口腔撕裂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們願意賠償醫療費用133,971元、未來醫療費用120,000元、紗布199元、機車殘值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其餘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正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及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損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生活必須支出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等影本為憑(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113頁),惟就營養品部分被告爭執,其餘則不爭執,但醫療費用部分僅願支付133,971元。

經查,就原告所提出就林森醫院、銘妍診所單據及愛育牙醫診所智齒拔牙無從看出與本件事故關聯性外,其餘均與被告上開傷害有關,經本院核算前開收據,可知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為196,741元(計算式:970+1,000+755+4,000+13,008+808+200+51,000+5,000+10,000+25,000+15,000+5,000+5,000+10,000+50,000=196,741),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該准許,而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而就原告主張紗布所花費199元為必要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95頁),被告亦不爭執,自得請求,惟就其主張營養保健食品,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建議,僅載明須流質飲食,是此部分無法證明為必要支出費用,自不該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損害,而未來須根管及牙套治療費用為152,0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未來須根管治療及牙套,僅爭執費用,然原告提出美日牙醫診所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考量醫師專業性,認其請求152,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另原告因此支出諮詢費及看診費共600元,亦應准許。

⒊財產損失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500元、手機保護貼費用1,280元及安全帽鏡片費用350元等情,惟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經折舊後願賠償為6,000元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行車駕照可佐,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3年之使用時間,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5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950元,惟被告就6,000元部分不爭執,是原告請求6,000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手機保護貼因車禍而破損並更換,並提出保護貼破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5頁),因可認定該破損確實為本次事故所造成,並支出維修費用1,280元,是原告請求1,280部分亦屬有據。

至於安全帽鏡片,原告未提出照片證明為該次事故所造成,是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至醫院交通費用為60,000元,且因期間為新冠疫情期間,為避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選擇包車前往就醫,且普羅牙醫之醫師為正顎手術及矯正專家,惟被告所否認,觀本件事故發生於新竹市,而原告住址亦在新竹,卻選擇去臺中及臺北就醫並請求交通費,而僅說明去臺北就醫理由,並未說明去臺中就醫理由,再參酌原告就診時為疫情期間,是其請求至普羅牙醫之交通費用及停車費共30,100元,應認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惟其餘交通費,應非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又主張當時就讀文化大學位於臺北地區,於臺北就醫較為方便,惟觀原告所提出單據均是從新竹往臺北、臺中,當日再從臺北、臺中返回新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6,9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6,741元+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199元+未來醫療費用152,000元+諮詢費及看診費用600元+財產損失7,280元+交通費用30,1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506,92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6,92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惟本件原告就財產損失共計61,13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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