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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邱淑雅
被 告 李紫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3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98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9,63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7月間交往同住,至109年10月、11月間分手。
同居期間兩造共同使用被告母親名下AGM-6729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系爭汽車租用停車場之費用、維修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半數。
另被告於108年8月加入World gym永和店會員,請原告先以信用卡扣款方式代墊入會費、月費,允諾日後歸還。
嗣兩造分手,被告均未依約償還款項。
原告迭次催討,且於110年7月4日傳送被告積欠中和停車場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汽車維修費30,193元、被告戶籍址停車費每半年5,000元(108年至109年年底共1年)、輪胎4,500元、汽車保養費2,938元、健身房24,984元,被告扣減6,400元後,尚餘81,015元之明細(下稱系爭明細)給被告。
被告收到後,對金額及項目並未表示反對,僅以遇到車禍,資力不足,沒辦法一次償還等語搪塞。
實則,原告為被告墊付之健身房費用高達31,036元,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亦遠高於前述金額,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至於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匯給原告1萬元,其給付性質不明,自無從抵減被告之欠款。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於110年10月7日匯款1萬元給原告,清償系爭汽車停在被告戶籍址租賃車位之費用,對原告已無欠款。
另系爭汽車之維修保養停車費用,均係被告支付,原告就曾代墊系爭汽車之相關費用一節,應提出匯款紀錄及相關簽名收據為憑。
被告雖曾請原告先行墊付健身房費用,允諾日後返還,但原告並未為被告墊付費用,被告亦未前往健身。
原告於110年7月4日傳送之系爭明細,被告僅承認已清償之戶籍址停車費用1萬元,其餘均不承認,原告無從憑系爭手寫明細要求被告還款。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8 年間起同居,共同使用被告之母所有AGM-6729號牌自用小客車,約定該車之維修費用、停車費用各負擔一半。
㈡被告曾請原告以信用卡墊付健身房費用,約定日後返還。
㈢原告於110年間曾向被告索討81,015元,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如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所示。
㈣被告曾於110年10月7日匯款1萬元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4日傳送系爭明細,業經被告同意返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細繹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被告固未曾明確反對系爭明細所載金額,惟亦從未承認應如數給付,實難以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已同意返還原告81,015元。
原告仍應就所主張之各項費用,舉證以實其說。
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各項費用所為舉證是否足夠,有無理由,論述如次:㈠108年至119年6月中和停車費14,800元部分:原告就108年6月20日至119年2月19日於華中橋加油站停車場租用車位停放系爭車輛一節,業據提出其與華中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為憑。
郵件內容載明108年6月20日有由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4,000元至該公司中信銀帳戶之紀錄(參卷宗第183頁),自堪信原告確有支付該筆費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支付該筆租金不知是否供系爭汽車停車之用云云。
惟查,原告繳交該筆4,000元費用乃在兩造交往期間,而兩造交往期間共同使用系爭汽車,約定相關費用各負擔半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原告另有其他汽車可供代步而須向華中橋加油站租用車位,何須與被告共用系爭汽車,並約定各負擔汽車相關費用半數?原告匯款支付4,000元停車費用,足認係為方便停放系爭汽車所支付之費用,被告應依約給付半數即2,000元給原告。
至於原告主張另以現金支付華中橋停車場其他停車費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憑,其提領現金之紀錄亦未能證明確實用來支付停車場費用,自難認原告確有支付其餘停車場費用。
㈡原告主張汽車維修費30,193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實際修車單據或付款資料可憑。
原告請求向濬暘汽車有限公司函查系爭汽車維修紀錄,因維修紀錄與原告有無墊付維修費用之爭點無關,本院乃向濬暘汽車公司函詢維修費用由何人支付,然該公司結帳清單只保留3年,未能提供相關簽收付款文件,此有該公司函復資料在卷可憑(參卷宗第237頁)。
而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雖有10月6日要修車、10月7日自備材料、工資待修車後才知道等對話(參卷宗第189頁、191頁),但無法知悉最終修車金額若干及何人支付。
另109年5月22日系爭汽車應支付4,200元之修車費,被告沒錢,乃由原告匯款4,200元至被告帳戶(參卷宗193頁、第219頁),此為被告所是認,則該次修車費用4,200元由原告先行墊付,應可認定,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半數即2,100元。
至於原告主張有支付其餘維修費用部分,因未據原告為適宜之舉證,自無從採信。
㈢兩次半年停車費5,000元,合計1萬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須支付該1萬元費用,並以110年10月7日已匯款1萬元給原告為辯。
雖原告否認該1萬元是被告用以清償其代墊之費用,惟依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可知,被告確係在原告屢次催討下匯款清償,自應認被告匯款係在償還系爭明細所載債務,原告稱被告匯款原因不明云云,無從採信。
被告自承匯給原告之1萬元,係為支付戶籍址停車位租金之半數,堪可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被告清償完畢。
㈣109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更換系爭汽車輪胎4,50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廠商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原告對被告提及順便去換輪胎之通訊軟體訊息為憑(參卷宗第221頁),被告雖稱該2次更換輪胎時,伊亦到場,現金支付款項與廠商云云。
然依兩造間之對話可知,是原告獨自前往更換輪胎,無從認被告亦一同前往;
再依原告所提與廠商聯絡之電子郵件中,原告明確知悉更換輪胎之日期,顯見確係由原告與廠商接洽。
原告主張109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係由其負責更換輪胎事宜,則由原告付款,較符常情。
被告辯稱伊亦一同前往並支付款項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所辯並非可採。
就原告更換系爭汽車輪胎所支付之9,000元,被告自應支付半數即4,500元。
㈤汽車保養費2,938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難信實。
㈥健身房費用31,036元部分:查被告於108年8月31日加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由原告以信用卡代為支付入會費、合約首月、末月月費合計4,664元,其後再由原告以信用卡代為支付108年9月至110年3月之月費共19次,每次1,388元,合計原告共為被告墊付健身房費用31,036元,此經該公司以113年7月19日世字第113071902803號函檢附被告之會員合約書、扣款明細函復明確(參卷宗第243頁至第247頁)。
又被告最後進場運動健身之日期固為108年9月26日,但並不因此而得免除給付費用之義務,為兩造所是認,且有被告之會員合約書在卷可憑。
兩造既約定由原告以信用卡為被告支付健身房費用,再由被告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健身房費用31,036元,核屬有據。
㈦從而,本件原告得證明為被告墊付,應由被告償還之金額為39,636元(計算式:2,000+2,100+4,500+31,036=39,636)。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清償代墊款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事證,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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