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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周俊達
被 告 鄭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已支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
經查,兩造簽訂之裝修項目確認表(本院卷第32頁,下稱系爭裝修確認表),約定施工地點為新竹市東區,堪認為本件債務履行地,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請判令終止與被告的裝潢契約並歸還及支付相關費用:扣除已裝潢的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歸還原告已支付的費用16萬5000元整。
判定確立後,於三個工作日內,被告需運走剩餘未裝潢材料。
逾期則由原告依廢棄物處理,被告需支付清運費用5000元。
判定確立後,於三個工作日內,被告需處理裝錯色溫的崁燈。
逾期則由原告處理,不得有異議。
因與被告裝潢工程未完成,梯間保護已拆除(原告已與同層住戶分擔保護費用,在次裝潢時,原告需再次支付防護費用)。
被告需支付梯間防護費用5000元。
被告需歸還社區住家磁扣予原告。
㈡請判令被告需支付因違約延期,造成原告出租收益財產損失,共計15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見本院卷第95、101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裝修確認表,約定由被告承攬新竹市○區○○○路00號竹科潤隆D棟14F-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25萬5000元,原告已於112年10月17日轉帳付清全部款項,並約定於112年12月27日完工。
㈡惟被告於收取前揭款項後,系爭工程嚴重延誤,雙方同意完工期限延至113年1月25日,然被告仍未如期完工,原告幾經催促下,被告均不為所動,原告方於113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被告提出趕工計畫。
惟迄本件起訴日止,被告均無回應,顯見被告已無繼續將系爭工程之意,為維護原告權益,乃提起本訴,以此終止與被告的裝潢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支付相關費用如下:⒈扣除已裝潢的費用9萬元,歸還原告已支付的費用16萬5000元整。
⒉被告需運走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剩餘未裝潢材料及工具,經原告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委請清潔公司處理,被告需支付清運費用1萬元。
⒊因被告系爭工程未完成,梯間保護已拆除(原告已與同層住戶分擔保護費用,在次裝潢時,原告需再次支付防護費用)。
被告需支付梯間防護費用5000元。
⒋原告原計畫於系爭房屋裝潢完成後出租,然因被告不能如期完工,造成原告出租收益財產損失,以平均月租3萬元計算,自113年1月至新的裝潢完工預估在113年5月,共5個月,共計出租收益損失15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各別請求項目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但需要分期支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裝修確認表,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被告共計25萬5000元,但被告未如期完工之事實,業據提出雙方對話截圖、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4頁),而被告對此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而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於113年1月25日完工,經原告多次通知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13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限期提出改善方案,否則將視同被告放棄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4頁)。
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至原告起訴時止,顯已逾期多日,然被告均未為任何回應,原告並已於起訴狀載明請求判令終止與被告的裝潢契約,顯然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則該系爭工程契約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頁)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費用16萬5000元、清運費用1萬元、裝潢保護費用5000元及出租收益損失15萬元,共計33萬元,雖僅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無意見,並同意原告請求,僅希望能分期支付(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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