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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葉清發
被 告 葛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押租保證金4萬元。
詎被告自112年6月即未給付租金,共積欠6個月之租金,扣除被告所繳付之保證金4萬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計7萬元。
上開款項原告迭向被告催討,皆無效果,原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再兩造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賃契約終止後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房屋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第5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可見原告業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表示應於當月給付積欠之部分租金7萬元,然被告仍未給付;
嗣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將寄給被告終止租約並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以LINE再通知被告,被告並已讀取上開訊息,並回復月底搬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綜上,可見原告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以LINE向被告為終止租賃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亦已合意終止,應認本件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已欠繳6個月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4萬元後,尚欠7萬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萬元,亦屬有據。
㈣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於112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即每月2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7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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