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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呂金芳
被 告 韋佳慧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三一八○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8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
是系爭本票請求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系爭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8年3月25日、108年5月25日,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未於111年3月24日、111年5月24日前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
然本件被告竟於112年12月22日始具狀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6萬4000元,目前尚未還完,尚欠34萬1700元,因為收入不夠陸續還被告,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擔保,但金額不符,因借款200萬元但有約定利息,經預扣利息後,實際拿到上開借款金額。
後來因利息過高,多次與被告協商均無結果。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0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時效消滅後,有繼續為履行之給付,及「承認」本票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分述如下:⒈原告於111年1至5月分別給付本票債務利息。
⒉原告於112年7月9日提到「本票借據找時間帶出來我改一下日期就可以了」、「利息過幾天前(錢)進來就會給你一期」、「我現在在山上工作快完成了下星期一專心賣竹東的房子賣完就先還你一部份」;
於112年9月6日提到「我的錢卡到說慢一點…」、「現在正在努力賣房,賣掉錢就還給你」;
於112年9月11日提到「本票借據皆有效」。
⒊原告於113年5月4日表示「我已經還給你160多萬再加上150萬全部310多萬你就當作少賺一點可以嗎?」、「可以的話我星期一就先調0000000還你順便在開14張本票給你這樣子好嗎」。
㈡綜上所述,原告於發票日為108年3月25日之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仍履行本票債務;
又於發票日108年5月25日之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仍分別於上開時間對被告表示願意清償本票債務、要更改本票借據日期(指發票日)、本票借據皆有效等語,並與原告協商還款金額,足認原告於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時效利益,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抛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㈢另雙方借款當時有約定利息,共借款200萬元,利息為100萬元每月利息1萬8000元,原告說要扣利息再匯錢,相關利息給付方式及利率都是原告提出,本件原告所還款項都是利息,本金均未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票面金額因借款預扣利息,故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乙節並未爭執。
而該借款雖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惟被告僅實際交付借款196萬4000元給原告,而預扣3萬6000元之利息等節,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預扣利息部分不得計算列入消費借貸之本金。
故兩造間僅成立借款196萬4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據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超出上開範圍部分既不存在,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此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明定。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惟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始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0號本票裁定事件之收文戳章可憑(見司票卷第5頁),顯已逾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08年3月25日、108年5月25日起算3年內之請求權時效。
雖被告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7-46頁),但依兩造簽訂之借據(見司票卷第7、13頁),可見系爭本票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加上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原告如對話紀錄中顯示之還款紀錄,均為清償借款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然原告清償者非票據債務,而係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
至對話中雖提到換單、換票等語,然觀諸兩造後續兩造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2、46頁),可見係因系爭本票為借款擔保,兩造間係就原告清償借款之事實所為之討論,難認屬原告對於票據債務之承認。
縱原告對此為承諾,亦係針對借款請求權,再基於票據無因性,其票據時效與原因關係時效獨立進行,自無從以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借款本金或利息之行為,即認原告已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故系爭本票並無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事由,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至111年3月24日、111年5月24日就已時效完成,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因而已取得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票款,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並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108 年3 月25
日
100萬元
353489
未載
呂金芳
108 年5 月25
日
100萬元
221042
未載
呂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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