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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明鈞
被 告 賴順揚
被 告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銘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254元,及被告賴順揚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被告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其中新臺幣1,0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輝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興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被告輝興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順揚受僱於被告輝興公司,民國111年7月6日賴順揚酒後駕駛輝興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拖車車號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新竹市西濱快速道路與高濱路口處,未遵照行車號誌闖越紅燈,撞擊由訴外人張雅娟所駕駛之APV-0613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估定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2,668元,因修理費用大於保險金額乘以(100%-折舊率)乘以75%,已超過全損理賠金額322,140元,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理賠金322,140元,嗣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得金額41,000元,原告實際支付保險理賠金額為281,140元;
被告輝興公司為被告賴順揚之雇主,僱用人與行為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輝興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辯如次:訴外人張雅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12年2月16日就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賴順揚及輝興公司、訴外人玖旋貨運公司、輝駿交通有限公司、輝順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車主婁峯銘賠償45萬元及利息。
嗣於112年6月13日與賴順揚、婁峯銘以本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192號事件達成調解,由賴順揚與婁峯銘連帶賠償張雅娟30萬元,已就張雅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全部達成調解,張雅娟並已抛棄其餘請求,原告無從代位張雅娟提起本件訴訟。
另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經扣除折舊,價值為154,833元,再扣除出售之金額,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計算折舊加計工資之數額相當,足認原告所為請求過高。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順揚:系爭事故應由伊負全部肇事原因。
其餘聲明陳述與輝興公司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賴順揚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並無爭執,僅就本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192號事件中,賴順揚、婁峯銘願給付張雅娟30萬元之調解內容,有無包含原告取得代位權範圍內之理賠金額,原告得否代位張雅娟請求被告賠償?如得代位請求,應如何計算數額等有所爭執,茲析述如次:㈠本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192號事件,應未包含原告理賠後,得代位請求之數額:⒈查訴外人張雅娟於112年2月16日因系爭事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並未表明請求45萬元之內容細項。
而本件原告係於張雅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之111年7月25日即以匯款方式賠付張雅娟322,140元,此有原告所提賠償資料在卷可憑。
張雅娟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給付理賠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張雅娟既明知已獲得該部分理賠,自無再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將該部分包含在內之理。
⒉本院112年竹簡調字第192號事件於112年6月13日調解時,調解程序筆錄明確記載法官諭知兩造同意以30萬元達成合意,此部分不含強制責任險及車損部分,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核明確。
被告對於調解內容確實已包含張雅娟就系爭車輛之全部車損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然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與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不同之事證,自難信被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⒊此外,張雅娟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損害之損失,是否已因原告之理賠而完全彌補,張雅娟是否無從再就其餘損害部分(例如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時價與理賠金額間之差距數額)與被告賴順揚、訴外人婁峯銘進行調解而獲賠償,均非無疑。
張雅娟就其所受傷害連同未獲保險理賠部分之車損訴請被告賴順揚等人賠償45萬元,而於本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192號事件與賴順揚及訴外人婁峯銘達成以30萬元調解,並撤回對輝興公司及其餘相對人之請求,亦未悖於常情。
被告徒以張雅娟曾與賴順揚、婁峯銘達成調解,即謂原告不得再代位請求已理賠部分之損害,亦乏依據,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賴順揚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靠行輝興公司,乃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賴順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輝興公司既為被告賴順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賴順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初估之修復費用為522,668元(零件470,460元、鈑金37,135元、烤漆15,073元,參卷宗第63頁),並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322,140元並將報廢車輛拍賣得款4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任意險批改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牌照登記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標購單等影本為證。
然依前引折舊之相關說明,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12月,至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6日,已逾5年,零件部分經折舊以10分之1計算,則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9,254元(零件47,046元、鈑金37,135元、烤漆15,073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為522,668元,已逾全損理賠數額322,140元,爰請求原告實際支付之理賠金額扣除報廢殘體拍賣所得後之281,140元云云,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車輛並非不可修復,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非以原告是否以全損給付被保險人為斷;
且原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張雅娟間之保險契約約款,方為322,140元之賠付,被告並非該保險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與張雅娟間該保險契約理賠約款暨金額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賴順揚自113年6月30日、被告輝興公司自11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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