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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曾保勝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00,002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起訴之金額為100,002元及其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6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謝宗翰貸款業務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6個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佯為露天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詐稱須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25日20時52分、53分許,各匯款50,001元至系爭帳戶,合計共匯款100,002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提領,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
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100,002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0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於111年9月20日向自稱康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融資業務專員謝宗翰諮詢信貸事宜,反遭詐騙而被挪用帳戶。
伊申請信貸無著,亦未獲取任何詐騙利益,反因訟累,壓力鉅大,支出律師費用,負債累累,生活困頓。
目前伊窮途末路,無固定工作,身心俱疲,無法賠償受害者分文。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被告對於曾提供6個金融機構帳戶與「謝宗翰」其人,且系爭帳戶被利用於詐騙等情未為爭執,而以伊係受騙提供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6個帳戶,不知會被用於詐騙,亦未從中獲利等為辯,並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被告提起上訴之案件,已於113年7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社區保全工作,前有貸款經驗,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應妥善保管自身帳戶,防止遭他人利用,避免帳戶被用以詐騙應已有相當認識,卻仍將金融帳戶交付未曾謀面之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伊係受騙而交付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6個金融帳戶給他人,不知會被用於詐騙云云,與常理不符,所辯尚難採信。
而原告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受有損害,有刑事判決所載之事證可憑,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2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轉匯提領一空,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2元,核屬有據,自當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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