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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楊寶蓮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匯款地即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市,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繼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佯以「張敏」之名向原告誆稱可投資美元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07、7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爰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案發時僅為學生,係因遭誘騙而與詐欺集團暱稱「浩宇」之人經過一定期間之感情交流、來往後,基於一定之信任而交付系爭帳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或出售帳戶之情形有別,兩造同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0日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49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及申辦貸款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
一般人尚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甫滿21歲(見不公開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尚為大學在學學生,社會經驗難認充足,故被告抗辯因遭誘騙而與詐欺集團暱稱「浩宇」之人經過一定期間之感情交流、來往後,基於一定之信任而交付帳號,亦與常情無違。
況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已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而非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所致,且顯非於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之,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行為義務,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所預見而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49萬元之損失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又關於被告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刑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7、793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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