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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宋瑞豐
被 告 莊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四樓四○一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四樓4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電費),並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電費(個人17,377度起算、公共5,636度起算)。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給付金額部分即聲明㈡調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727元。
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押租金90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
不料,被告僅交付租金至112年9月15日,迄113年1月15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終止租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
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而本件被告拖欠112年9月16日至112年11月15日租金及電費共計1萬元,應負清償責任。
此外,租約終止前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租約終止後,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除上開房租及電費共計1萬元外,並依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之房租共計3萬6000元,及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6月26日止之電費共計9727元,共請求被告給付5萬572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72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電表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第85頁、第107-11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前於107年7月4日與被告訂立之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租賃期限屆滿,被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未即為反對意思,且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兩造租賃契約即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原告主張被告僅繳付租金至112年9月15日,之後其餘各期租金均未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雖依被告在本件租賃契約所留地址,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0002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終止租約,惟業遭退回,嗣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時點(見本院卷第90頁)。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應認本件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13年2月27日終止而消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僅交付租金至112年9月15日,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2月27日租約終止,積欠租金共計2萬4300元【4500元×(5+12/30)】,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萬4300元,應屬有據。
㈣又兩造約定被告於租期內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電費,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原告主張被告未付電費,自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之房租及電費共積欠1萬元,扣除兩個月房租9000元,此部分被告未繳之電費應為1000元;
及至113年6月26日止之個人電費及公共電費9727元,上開電費原告已代為繳納,總計1萬727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113年6月26電表照片為佐。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電費1萬727元部分,同屬有據。
㈤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於113年2月2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即2萬550元【4500元×(4+17/30)】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5577元(積欠租金2萬4300元+電費1萬727元+不當得利2萬550元)。
㈦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押租金,固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非不得以合意另定其擔保範圍,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押租金除租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外,原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後返還被告。
而租約第12條第4項則約定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後,被告若未依約返還房屋,則被告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原告得以押租金扣抵,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於系爭租約關係因合法終止或租期屆滿而消滅時,則於上開約定之擔保範圍內即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5萬5577元,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萬6577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萬65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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