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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丁鳳姑
被 告 吳泰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7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隨即被轉匯一空。
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之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已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行,而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原告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被轉匯一空,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其利息,核屬有據,自當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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