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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郭素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被 告 郭○辰
兼法定代理人 郭○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成年人陳志源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視車手取款之控水工作。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原告,曾分二次匯回各1萬元、5萬元。
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113年1月27日18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少年林○允到原告住處拿取投資款10萬元,而由被告郭○辰到場監控時,原告配合警方行動而當場查獲、逮捕林○允及被告郭○辰。
原告受騙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為14萬元,郭○辰為詐欺集團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郭○辰尚未成年,被告郭○美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郭○辰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郭○辰部分:伊雖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控水人員,但未拿到報酬,亦不知原告受騙過程及何人歸還原告6萬元,由伊負賠償責任並不公平。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郭○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誘騙,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其與警方配合,當場逮捕郭○辰、林○允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7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宣示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郭○辰亦不否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水工作,及在原告住處當場被查獲等事實,僅以未收受報酬,未參與原告受騙14萬元之過程云云為辯。
惟查,被告郭○辰既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於監視林○允向原告拿取詐欺款項之現場被捕,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從以不知原告受騙14萬元之過程及未收受報酬云云主張無庸負責。
被告郭○辰所辯並無理由,應堪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辰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郭○辰賠償。
又被告郭○辰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被告郭○美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郭○辰連帶負清償之責。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郭○美之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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