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32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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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曾莉媛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呂惠茹   
            陳建良   
被      告  吳誠孮 
            楊玉華地政士即吳誠良之遺產管理人

            王阿九 

            王美慧 
            吳蜜   
            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誠孮、楊玉華地政士即吳誠良遺產管理人、王阿九、王美慧、吳蜜、吳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共有人之一吳誠良死亡,無人可為繼承,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面積僅各46、58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均無法妥善利用土地,不符經濟效用。

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新竹市政府: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中正路198巷內,現由新竹市政府出租他人,其上有承租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

因臨路面寬不足1公尺,無法單獨建築,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小,使用顯有困難,故原則同意採變價分割。

㈡被告吳誠孮、楊玉華地政士即吳誠良遺產管理人、王阿九、王美慧、吳蜜、吳志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被告王阿九、王美慧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吳誠孮、吳蜜、吳志文具狀表示沒有意見;

被告楊玉華地政士即吳誠良遺產管理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料等在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目前由新竹市政府出租他人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土地面積僅各46、58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多達8人,且無人表示願維持共有,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將無法有效利用,不符經濟效益,足見原物分配,並非適當。

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新竹市政府
6分之5
吳誠孮
42分之2
楊玉華地政士即吳誠良之遺產
管理人
42分之1
王阿九
84分之1
王美慧
84分之1
吳蜜
42分之1
曾莉媛
42分之1
吳志文
42分之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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