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3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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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號
原 告 何金庭
被 告 蔡祐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經國路某處,以10萬元之對價,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提供予自稱「陳冠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自稱「陳冠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自稱「陳冠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李欣怡」名義聯繫原告,並佯稱:透過「德勝」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真正去向。

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以幫助該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20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共1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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