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36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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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彭逸帆 


被      告  盧姵樺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4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30,46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合夥開立熊熊城堡女僕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原告為開店投注大量時間及心力,且至112年1月31日止,已出資新臺幣(下同)430,469元。

因被告對於原告穿衣風格及進店時間等有意見,原告於112年2月2日退出系爭餐廳之經營管理。

惟系爭餐廳於112年2月試營運期間,被告不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又要求員工超時加班,原告無法接受,乃決定將股權全數讓與被告。

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原告獨自一人進入系爭餐廳,與被告協商股權轉讓事宜,將系爭餐廳之股權全數轉讓與被告,雙方議定以原告為系爭餐廳支付之430,469元作為買賣價金,因被告無法當場支付款項,乃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2月14日至113年2月14日,屆期被告應如數清償(下稱系爭協議書)。

兩造簽約過程平和,系爭餐廳多人往來,原告尚且應被告要求,將借款期間自半年延為1年,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脅迫。

被告事後稱系爭協議書是遭原告脅迫而簽立,並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對受脅迫一事卻未為適當之舉證,自無從採信。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不合。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餐廳原訂由原告出資60萬元,被告出資120萬元,再由訴外人黃柄雲以兩造積欠之頂讓金20萬元移作投資款而開設。

原告於系爭餐廳籌設期間及經營初始,爭任負責人、CEO、店長,待見餐廳營業情形不佳,退縮改稱伊只願作股東,嗣見餐廳虧損,即不再進入餐廳幫忙,旋即藉故要求退夥,被告並不同意原告退夥及返還出資金。

原告竟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偕同友人古夜寧闖入餐廳,提出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不知所措,為打發原告,乃要求可否延長還款期間為一年,不料原告離開不到10分鐘,隨即攜帶修改完畢之協議書返回餐廳,要求被告非簽不可。

被告為一未婚弱女,原告及古夜寧均身型高大,時值深夜,被告深恐若不同意,將遭致不測,因而含淚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並因受脅迫而深感委屈,隨即跑入廁所哭叫。

嗣並於112年3月1日晚間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且委託律師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

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於法無據。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合夥開設熊熊城堡女僕餐廳,原告至112年1月31日止,支出如支付命令卷宗第17頁(即被證四)所示項目之金額,合計430,469元,作為合夥資金之提出。

㈡兩造因員工是否加入勞保、薪資給付、原告應於何時進店等問題意見分岐,原告於112年2月2日轉為股東,被告曾於112年2月3日傳送卷宗171頁所示之訊息。

㈢原告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至系爭餐廳找被告,被告曾要求原告將借款期限延長為1年,嗣兩造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餐廳書簽立系爭協議書。

簽約完成後被告情緒波動,拭淚哭泣。

㈣系爭餐廳於112年2月20日正式營運前原告已退出經營。

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24分發送訊息,同意將原告向友人租借之制服洗好寄回。

㈤被告於112年3月1日20時38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稱遭原告強制簽約,遭店長古夜寧於LINE群組中恐嚇。

四、茲就本件爭點:㈠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遭原告及古夜寧脅迫而為?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30,469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㈠被告未能證明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及古夜寧脅迫: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執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30,469元,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脅迫而簽,業經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為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對於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提出2個系爭餐廳錄影檔案及報案紀錄等為憑。

被告提供之錄影畫面中,第1個檔案顯示2月14日22時5分19秒時,原告進入店內,店內有客人及著女僕裝之服務生往來,被告於22時9分33秒坐到原告旁邊之高腳座位。

第2個檔案開始於同日23時9分12秒,兩造對面而坐,店內仍有多人往來。

23時11分10秒左右,被告轉身拭淚,隨後起身離去,著迷彩裝者(古夜寧)坐到原告旁邊。

上述影像檔案內容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無誤。

由上開錄影檔案畫面中並不能看出原告或古夜寧有何脅迫被告簽約之行為。

另被告雖於當日23時11分10秒轉身拭淚並起身離去,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情緒波動而哭泣流淚之情況,但究係感傷兩造合夥關係破裂,或感到日後經營及還款之壓力沈重而抒發情緒,抑或有其他原因,無法由錄影畫面得悉,實無從單純以被告簽約後流淚,即認係受原告、古夜寧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況被告於事發逾2週後之報案詢問筆錄中,亦自承未受原告毆打,未受到暴力控制,認原告是以言語逼迫快點簽約,並未能言明原告有何暴力行為或以將來之惡害言語相脅之情形。

依此,被告就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其確受有脅迫。

⒊況依被告所提檔案畫面,原告隻身進入店內,兩造在系爭餐廳協商簽約過程約1小時(22時9分33秒至23時11分10秒左右),餐廳內有員工及客人,多人往來,並非僅有兩造及古夜寧在場,古夜寧亦係兩造完成簽約才坐到原告身側,顯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於餐廳打烊時分,偕古夜寧進入店內,被告一人在店內整理資料云云。

另以餐廳內多人走動之情形觀之,若被告受有脅迫,自可出聲求救。

若不願意受讓原告股權,認不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被告亦大可拒絕簽署,轉身離去,何須與原告討論約1小時,且曾要求原告將借款期間延長為1年,經原告同意而變動原文件所載內容?倘若原告確有脅迫被告之行為,於原告為修正協議所載借款期間而離開餐廳時,被告即可報警或向外求助,然被告並未報警或對外求助,反於原告修正系爭協議書返回系爭餐廳(原告於22時51分35秒支付影印費用,參卷宗第179頁)後不久(約23時11分),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此亦與常情有違。

倘若被告確實受到原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衡情應會立即報警處理,被告卻在簽立系爭協議書逾2週後,始在他人提醒下前往派出所報案,是否真受有脅迫,亦非無疑。

此外,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對於原告要求返還向原告友人租借之衣服、辦理水電瓦斯、電信轉讓事宜等訊息,亦於112年2月22日回復OK之手勢貼圖,並表示會將衣服洗好寄還(參卷宗第183頁)。

若被告是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未同意受讓原告股份,不願原告取回對系爭餐廳之出資,亦不願按系爭協議給付原告款項,何以對於原告上述要求均未為反對,要求原告應盡股東之責,反願配合寄還原告向友人租借之女僕制服?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乃出於自由意志,所辯其遭原告及古夜寧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業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30,469元,為有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固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

查兩造於112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固未交付430,469元與被告,然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已載明該430,469元是原告先前提供予系爭餐廳使用之款項;

第六條亦表明原告不再擁有系爭餐廳任何實質股權、技術股權,與被告經營之系爭餐廳無任何關係。

系爭協議書經兩造簽署,依其文意,尚堪認原告所稱被告受讓股權後,將要給付原告之款項轉為借貸,約定一年後借款到期時返還等情為可採,應認兩造就該430,469元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兩造既以被告受讓原告股權所應交付之對價,以借款形式於一年後返還而訂定系爭協議書,被告自應於借款期限屆至時,依約負清償之責。

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訂定借款期間於113年2月14日屆至,被告屆期未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遲延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430,469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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