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37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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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顏美智 
            鄭明煙 
            鄭明洲 
被代位人    鄭其中即鄭文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鄭其中即鄭文良之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黃寶珠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顏美智、鄭明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鄭其中即鄭文良之繼承人,於繼承鄭文良財產之範圍內,應就鄭文良積欠原告,且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03,070元及其利息負清償之責。

訴外人鄭黃寶珠於民國84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子女即鄭文良、被告鄭明煙、鄭明洲、顏美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嗣鄭文良於103年2月25日發現死亡,其應繼分由被代位人鄭其中即鄭文良之繼承人繼承,均已辦畢繼承登記。

惟被告及被代位人等公同共有人迄今仍未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協議分割,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鄭其中即鄭文良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鄭明煙、被代位人鄭其中即鄭文良之繼承人:希望原告給予共有人半年到一年的時間,讓公同共有人自行處理系爭土地。

如仍無法處理,再由法院處理。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顏美智、鄭明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04號債權憑證影本、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聲請函調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鄭明煙、被代位人鄭其中即鄭文良之繼承人到庭對此部分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被告鄭明煙、被代位人鄭其中即鄭文良之繼承人雖到庭表示,公同共有人會在半年至一年內自行處理系爭土地,無庸訴請法院審理云云。

然本件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被代位人之權利,已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依其所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尚無從准許被告等公同共有人再行藉詞拖延而損及原告之權利,被告鄭明煙、被代位人鄭其中所述,尚難准許。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如按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各繼承人得以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得以活化土地之利用,合於經濟效益,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爰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鄭其中即鄭文良之繼承人請求與被告就鄭黃寶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鄭黃寶珠所遺遺產
附表二:鄭黃寶珠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財產標示
土地面積(平方公
尺)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繼承人(被告及被代位人)姓

應繼分比例
顏美智
4分之1
鄭明煙
4分之1
鄭明洲
4分之1
鄭其中即鄭文良之繼承人
4分之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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