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38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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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周保臣 
被      告  鄭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被告在新竹市○○街00號之1前,見第三人莫漢偉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竟上前以「操你媽個逼,你什麼東西啊」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在社區中行走時,會攜帶密錄器及手機,與人發生爭執即故意以挑釁方式激怒對方,蒐證並提告。

案發當時,被告見莫漢偉與原告爭吵,將莫漢偉拉走,原告即持密錄器及手機衝向莫漢偉,並喊著「打我、打我」。

莫漢偉不理會原告,原告乃轉而挑釁被告「你幾歲、你幾歲」,被告才隨口以口頭禪「操你媽個逼,你什麼東西啊」回應。

原告錄到影音後,隨即高興地說「我要告你」,顯見原告並無精神上之任何損害。

被告及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靠政府補助生活,無力賠償。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雅言詞辱駡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係遭原告挑釁,順口說出口頭禪,原告並未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云云為辯,惟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詞語,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並不因被告口出惡言之原因為何而有異。

被告所為答辯,自難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故意辱駡之不法侵害行為,人格法益確受有侵害,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人格權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且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空軍官校畢業,曾任總教官,現已退休;

被告曾就讀空軍軍校士官班,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而原告112年度有利息、營利所得5筆,名下有土地、車輛及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無所得財產之稅務資料可查,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事發過程及被告行為對原告所生危害、兩造年齡、資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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