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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87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林牧平
被告侯仁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7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1,872元,履經催討,均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證件等影本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共計111,872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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