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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8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萬世豪
被告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29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08年11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3年4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6,329元(含本金200,000元、利息等6,329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出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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