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41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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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朱燕惠 

被      告  古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3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順隆與原告為兄弟姊妹關係、與被告為配偶關係,朱順隆與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結婚後並無子女。

朱順隆罹患多囊性腎臟病(腎衰竭末期),洗腎約12年以上,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於臺中監獄洗澡時突然昏倒在地,由獄方人員搶救後送往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經醫師診斷朱順隆為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需緊急開刀做引流手術,並留有右側優勢側偏癱/輕偏癱,非創傷性腦出血之後遺症,呈植物人狀態,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被告既為朱順隆之配偶,自負扶養之義務。

又兩造為朱順隆之共同監護人,朱順隆之日常支出(含生活、醫療等費用),由原告決定,原告所為朱順隆支出之每月費用,應於次月月底前,檢附明細表及支出單據,送交被告供其查閱,並為結算。

原告再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繼續支出朱順隆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8,401元,被告就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既經選定為朱順隆之共同監護人,應由兩造負擔各半費用,且原告不讓我探視朱順隆,完全無視被告身為朱順隆配偶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原告陸續先替被告代墊朱順隆之扶養費用部分,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0號民事判決確定、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除被告於本件應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0號、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及各該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9、55至63、69至77、79至91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就其配偶即朱順隆受有未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受利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0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前案將⑴朱順隆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⑵兩造未協議,亦未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朱順隆之扶養方法,原告是否得逕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就此項爭點詳為攻防辯論後,因而判認朱順隆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既為其配偶,且2人婚後並無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對朱順隆本有最優先之扶養義務,且兩造非就朱順隆與被告間就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係涉及代墊必要費用後請求返還,並非代履行扶養義務之問題,無適用民法第1120之餘地。

況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護理之家等費用均有別於一般經常性給予之扶養費用,無論朱順隆選擇以何種方式受扶養,均無法避免上開費用之支出,原告得逕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兩造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的判斷或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開說明,自應受前開判決上開爭點認定結果之拘束。

至於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兩造雖經系爭裁定選定為朱順隆之共同監護人,然共同監護人之選定不因此變更扶養順序,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內容可知朱順隆之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應由原告決定,並送交最優先扶養義務人之被告查閱及結算,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朱順隆如前述所有財產已不能維持其生活,而原告代墊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用,其因而受有免於支出其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而原告業已提出各月總費用表、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第一銀行即時交易結果通知、宏泰藥妝行發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運價證明、收據、百齡診所收據、健揚藥局收據、維康藥局發票、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聯、支出證明單、改衣袖拉鍊收據證明、三重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杏一龍錦藥局發票、名凱興企業社發票、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387頁),茲就原告為朱順隆代墊各月份扶養費用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⒈112年5月支出部分查原告所主張費用實係45,207元,而就安養照護費用37,342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自該費用明細表以觀,除照護費外,尚有洗腎服務費、鼻胃管、氣切、門診、藥費、尿布、看護墊等費用,均係維持朱順隆生活之必要支出,且其中軟便塞劑之支出,足認新光醫院胃腸肝膽科門診支出應屬必要;

再新光醫院回診醫療費用2,275元,所提收據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前往新光醫院車資費用176元,亦與收據日期與前揭回診日期相符;

復於112年5月4日於宏泰藥妝行購買口罩支出190元部分,應屬疫情期間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用品;

另購買洗腎牛奶支出5,400元部分,此有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7、143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5,207元,均屬有據。

⒉112年6月支出部分查原告所主張費用實係43,234元,而其中購買兩截式鼻餵管700元部分,雖為朱順隆所必須醫療用品,然原告所提發票金額僅為350元,且其上未有購買上開商品之記載,僅有原告自行手寫字樣(見本院卷第161頁),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此筆花費,應予剔除;

又就新光醫院112年6月23日回診醫療費用180元及車資費用84元部分,因未提出相對應之醫療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其請求此日期之就醫費用及就醫交通費損害,即屬無據;

另其他就醫日期前往新光醫院車資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乘車證明之加總共計403元(見本院卷第153、167、171頁);

至其餘41,867元(計算式:35,867+5,400+600=41,867)部分,經核原告所提收據費用、日期及支出原因,均與朱順隆所受就診及安養照護情節相符,確為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2,270元(計算式:403+41,867=42,270),自屬有據。

⒊112年7月支出部分查原告所主張費用實係42,056元,而就安養照護費用34,955元、來回新光醫院車資費用81元、購買洗腎牛奶5,400元、至新光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20元,經核收據日期及費用與原告所述相符,衡酌朱順隆有前開重大傷病,亦屬朱順隆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尚屬有據;

又購買氧化鋅軟膏100元部分,屬朱順隆因長期臥床或傷口護理所需要之必要物品,是此項請求堪稱允當,故應准許之;

惟其中購買兩截式鼻餵管700元部分,雖為朱順隆所必須醫療用品,然原告所提發票未有購買上開商品之記載,僅有原告自行手寫字樣(見本院卷第189頁),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此筆花費,應予剔除。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1,356元(計算式:34,955+81+5,500+820=41,356),當屬有據。

⒋112年8月支部分查原告所主張費用實係43,629元,而就安養照護費用33,615元、來回新光醫院車資費用359元、購買洗腎牛奶7,200元、至新光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455元,經核收據日期及費用與原告所述相符,確為患有前開重大傷病之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堪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3,629元(計算式:33,615+359+7,200+2,455=43,629),為屬有據。

⒌112年9月支出部分查原告所主張費用實係40,603元,而就安養照護費用33,753元、來回新光醫院車資費用357元、購買洗腎牛奶7,200元、至新光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080元,經核收據日期及費用與原告所述相符,確為患有前開重大傷病之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至其中購買棉花棒35元、小護士藥膏78元、兩截式鼻餵管700元部分,雖為朱順隆所必須醫療用品,然原告所提發票未有購買上開商品之記載,甚至僅有原告自行手寫字樣(見本院卷第237、243頁),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此等花費,應予剔除。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9,790元(計算式:33,753+357+3,600+2,080=39,790),要屬有據。

⒍112年10月支部分查原告所主張費用實係40,235元,而原告至宏泰藥妝行其中支出費用198元,然觀其所提購買品項為兒童口罩(見本院卷第257頁),且於此處購買漱口水、全聯購買蘋果汁部分,雖屬日常生活所需用品,然原告未提出具體說明或證據確係由朱順隆所使用,則該等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

又其中購買鼻胃管3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69頁),雖為朱順隆所必須醫療用品,惟未見原告有何具體說明或證據以佐確為朱順隆所使用,亦應予剔除。

另原告請求洗腎牛奶5,4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實際支出此筆費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至其餘33,911元(計算式:33,455+96+360=33,911)部分,經核收據費用與日期與原告所述相符,確為患有前開重大傷病之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共計33,9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112年11月支出部分查原告主張購買2件冬天睡衣換拉鍊5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所謂老闆娘之親簽收據(見本院卷第283頁),然該收據並無老闆娘簽名,亦無任何商家記載,難認確係供朱順隆使用;

另原告請求洗腎牛奶5,4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實際支出此筆費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其餘33,911元(計算式:34,853+100+86+1,891=36,930)部分,經核收據費用與日期與原告所述相符,確為患有前開重大傷病之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共計36,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112年12月支出部分查其中購買兩截式鼻胃管3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01頁),雖為朱順隆所必須醫療用品,惟未見原告有何具體說明或證據以佐確為朱順隆所使用,應予剔除;

另原告請求洗腎牛奶5,4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實際支出此筆費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至其餘36,199元(計算式:35,115+544+540=36,199)部分,經核收據費用與日期與原告所述相符,確為患有前開重大傷病之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共計36,1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113年1月部分查原告所主張費用實係85,305元,而原告至維康藥局購買成人紙尿褲、看護墊、衛生紙、口腔棉棒、面紙、紙杯、灌針食器、鼻胃管、防菌手套、洗腎牛奶部分,雖為朱順隆所必須醫療用品,然原告所提發票未有購買上開商品之記載,甚至僅有原告自行手寫字樣(見本院卷第315、319至321頁),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此等花費,應予剔除;

又原告請求牙刷180元、洗腎牛奶3,600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實際支出此等費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另前往新光醫院車資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乘車證明之加總共計157元(計算式:47+110=157,見本院卷第315頁);

至其餘74,745元(計算式:33,778+157+10,010+30,800=74,745)部分,經核收據費用與日期與原告所述相符,確為患有前開重大傷病之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共計74,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⒑113年2月支出部分查其中購買兩截式鼻胃管3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3頁),雖為朱順隆所必須醫療用品,惟未見原告有何具體說明或證據以佐確為朱順隆所使用,應予剔除;

又原告至杏一藥局購買卵磷脂、維康藥局購買衛生紙、口罩、彈性紗布、名凱興企業社購買輪椅靠枕、全聯購買大豆卵磷脂粉、咖啡濾紙部分,雖屬日常生活所需用品或為朱順隆所必須醫療用品,然原告未提出具體說明或證據確係由朱順隆所使用,則該等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另原告請求洗腎牛奶1,8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實際支出此筆費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至其餘31,614元(計算式:28,769+546+2,299=31,614)部分,經核收據費用與日期與原告所述相符,確為患有前開重大傷病之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共計31,6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⒒113年3月之部分查原告所主張費用實係42,414元,其中購買兩截式鼻胃管3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83頁),雖為朱順隆所必須醫療用品,惟未見原告有何具體說明或證據以佐確為朱順隆所使用,應予剔除;

再原告於113年3月22日於宏泰藥妝行購買口罩支出95元部分,應屬疫情期間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用品,而於此處購買漱口水200元、雪弗蘭乳液149元部分,雖屬日常生活所需用品,然原告未提出具體說明或證據確係由朱順隆所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至其餘41,715元(計算式:36,863+3,600+95+447+710=41,715)部分,經核收據費用與日期與原告所述相符,確為患有前開重大傷病之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共計41,7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⒓基上,原告於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為朱順隆支付共計467,366元(計算式:112年5月45,207元+112年6月42,270元+112年7月41,356元+112年8月43,629元+112年9月39,790元+112年10月33,911元+112年11月36,930元+112年12月36,199元+113年1月74,745元+113年2月31,614元+113年3月41,715元=467,3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366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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