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42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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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郭文雄 
被      告  賴傳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6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子羅振明有酒後無照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由羅振明騎乘。

羅振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在與被告共同居住之新竹市竹蓮街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佳疏未注意而撞擊徒步橫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脛骨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前曾向羅振明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12號事件判命羅振明賠償新臺幣(下同 )390,68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被告明知羅振明酒駕沒有駕照,卻仍將系爭機車交付羅振明使用,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羅振明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羅振明酒駕,不能買車,才會用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

伊不會騎車,系爭機車完全由羅振明使用,羅振明有無駕照、何時騎車外出,伊並不知情。

系爭車禍事故應由羅振明負責,不應由伊負責,伊亦無力負擔。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就其於前述時地遭羅振明酒後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受傷,羅振明應賠償390,680元及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12號民事簡易判決節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判決及羅振明之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堪可信實。

被告就羅振明酒後駕駛伊名下系爭機車肇事一節,並無爭執,惟辯稱不知道羅振明有無駕照,亦不知羅振明何時騎車外出云云。

經查,被告與羅振明同住,知悉羅振明因有酒駕紀錄不能買車,乃借用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而羅振明於101年、105年間都有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被查獲而被刑事追訴,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羅振明因多次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而不得購買機車,既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對於羅振明因酒駕被吊銷駕照自無法諉為不知。

被告知悉羅振明無法購買機車,卻仍同意羅振明以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並將機車全然交由羅振明使用,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所稱伊不知羅振明有無駕照云云,自非可採,無從信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

汽車(按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亦包含機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甚明。

上述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之子羅振明前因酒駕被吊銷駕照,被告竟配合羅振明,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機車,並將系爭機車提供予羅振明使用,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善盡查證羅振明駕駛執照資格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對羅振明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生原告之損害,應與羅振明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與羅振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羅振明因系爭車禍事故,須給付原告390,68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12號事件判決確定,被告對於上開判決結果並未爭執,僅表示無力負擔,自應與羅振明連帶給付上開判決所示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39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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