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43,202407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號
原 告 許育誠 住○○市○○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林○德 (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億 (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德(年籍詳卷)於本件車禍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等身分之資訊,爰予遮掩足資辨識被告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4350元(含零件30萬360元、工資3萬2100元、運費800元、估價費1090元),爰依法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先前到院稱:對於警方的事故調查資料無意見,但無法按照訴之聲明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保養價目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5998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8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33萬4350元(含零件30萬360元、工資3萬2100元、運費800元、估價費1090元)等節,業經提出維修保養價目表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遭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8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0月27日)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萬36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運費及估價費,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為6萬4026元(計算式:工資3萬2100元+運費800元+估價費1090+折舊後之零件3萬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4026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