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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許珉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63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8頁)。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10萬3638元,履經催討,均未給付。
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WVY00FN-YFN3攜碼598限30月租減299手機專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共計10萬3638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原告提出行動電話繳款通知書,而訴外人遠傳電信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63-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3638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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