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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453號
原告曾煥琮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9樓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黃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惟原告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繳聲請費,該項通知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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