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484號
原告郭兆銘
被告童錫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調解聲請費外,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提出新竹市○○街00號6樓房屋之稅籍資料,以課稅現值加計金錢請求新臺幣135,000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該項通知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