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號
原 告 林秋岑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范華芩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蘇亦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徐友強於民國91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明知徐友強是有配偶之人,竟仍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與徐友強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
徐友強並自111年7月24日起,為與被告幽會而離家數月。
原告趁徐友強返家空檔,查看其手機,發覺徐友強與暱稱「范曈」之人通聯頻繁,已逾一般男女正常往來分際,經以臉書搜尋,始知與徐友強交往之人為被告。
同年12月7日,原告至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用餐,意外撞見被告與徐友強同店共餐,互動親密。
原告上前表明配偶身分,並詢問被告名字,被告含糊其詞,稱原名為范玉文。
嗣徐友強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坦承自111年7月起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並於同年4月6日簽立協議書,坦認上情並承諾不再犯。
惟徐友強與被告仍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徐友強承攬裝潢之新竹市大湖路某宅幽會,原告前往捉姦,目睹徐友強上身赤裸,下半身圍一條浴巾進入房間等候被告。
被告則手持洗澡脫下來之內衣進入房間,2人互動自然。
原告現身,徐友強竟將原告強壓在地,叫被告離開。
112年9月4日原告至被告住處質問被告,被告亦未否認與徐友強自111年間起交往發生性關係。
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除112年5月2日遭徐友強壓制在地,受有身體傷害外,精神更受有極大痛苦,出現焦慮、緊張、心悸、胸悶、睡眠障礙、食慾不振等症狀,體重於短短數月內驟降30公斤,持續求助精神科醫師。
為制止惡行,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到存證信函,委請律師轉達希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惟催告期滿並未賠償原告,且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致原告須至地檢署開庭,被告及律師則未到庭,使原告心理受傷加重。
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否認原告受被告侵害配偶權。晚近實務見解對於是否承認配偶權之概念已有疑義,在不承認配偶權之思考 脈絡下,原告自不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縱肯認配偶權之概念,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徐友強為情侶關係或有發生性行為,所為主張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徐友強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否認與徐友強有情侶關係或曾發生性行為,則本件所須探究者,厥為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經營美好人生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彼此信賴,坦誠相對,開誠佈公,乃維持婚姻穩定之基礎。
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與婚姻外他人親密交往或發生性關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被告辯稱現行法制無法導出配偶權之觀念,謂原告無從因配偶權受侵害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徐友強為有配偶之人,卻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與徐友強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告則否認與徐友強為情侶關係,亦否認與徐友強發生性關係。
原告就此,提出徐友強與「范曈」頻繁密切聯繫之通訊資料;
「范曈」臉書署名華芩,有被告頭像之網頁;
徐友強坦承與被告交往,發生性關係之協議書;
112年5月2日被告手持內衣進入徐友強所在房間,徐友強上身赤裸,下半身僅圍浴巾之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
111年11月27日被告與徐友強在車內對話自然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同年12月3日徐友強邀被告一起睡,被告表示「晚上要陪別人還說」之錄音;
同日被告與徐友強在車上談及「下次拿按摩棒弄你」、「大老鷹變這麼強會凸出來」、「我買一個跳蛋給你用要不要?」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111年12月11日兩造及徐友強對話,被告稱徐友強在被告弟弟房間對被告怎麼樣了,且一再強調徐友強未婚之錄音對話;
111年12月7日、同年月13日、112年1月11日徐友強因訴外人蔡靜誼告知原告關於徐友強外遇情事,而教導通話對象否認知悉徐友強為已婚之人,提議換新手機等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
被告否認上述事證與伊有關。
惟查,被告確為與徐友強溝通聯繫密切之「范曈」,此有被告網頁照片(卷宗第43頁)112年5月2日之照片(卷宗第51頁)可資比對。
被告於112年5月2日確實被拍到手持內衣進入赤裸上身,僅下身圍浴巾之徐友強所在房間(參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徐友強並立具書面,表示自111年7月起與被告交往,發生性關係(參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
被告與徐友強若無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份際,何以會被原告拍得上述畫面?當日徐友強又何須打傷原告,讓被告先行離開?徐友強又何以對原告坦承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被告於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委任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洽談,若無存證信函所指情事,發函否認即可,何以須委任律師洽談,以解決爭端?而被告不否認兩造曾於111年12月11日通話,被告於通話內容中雖未直接承認與徐友強發生性關係,但亦一直強調徐友強未婚,若未與徐友強交往或發生性關係,又何須一再強調不知徐友強已婚?而徐友強被錄到教導通話對象否認知悉徐友強已婚之內容,提到蔡靜誼向原告報告很多事情,曾介紹通話對象第一任、第二任老公詳情等語,對照被告戶籍資料,被告確曾有兩段婚姻關係,自可推知與徐友強對話之人為被告。
又如被告確實不知徐友強有婚姻關係,徐友強又何須於通話中多次提及「說我騙妳,我離婚了,妳才會想跟我交往」(參卷宗第137頁)等語?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就被告與徐友強互動親密,曾發生性關係等情,已為相當之舉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否認,洵非可採。
㈣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曾任工廠作業員,目前為家管,名下有房地、存款、汽車,111年財產總額147萬餘元,被告在科技公司任職,111年度所得近57萬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472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明知徐友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徐友強自111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期間並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事發後,被告更因112年5月2日原告在新竹市大湖路某宅搜集本件事證,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致原告在配偶權受侵害,身心痛苦之餘,尚須至地檢署應訊,增加精神上痛苦,應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不可謂不重,是以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