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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天基
林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被 告 曾佑寧
曾孟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77-6地號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曾文陳所有,嗣原告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而被告因繼承取得該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然兩造間並無分管協議,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於尚未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前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後逾越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逾5年以上,享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對於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有所妨害。
又被告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其給付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另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有所不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為遷出之登記。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4,375元。
㈢前項給付部分,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曾得享生前於民國84年間舉家遷入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以利照顧曾文陳,而在曾文陳、曾得享相繼過世後,仍居住於此,後續繼承之共有人彼此間已口頭同意由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受託維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相關水、電、瓦斯費及房屋維護、修繕、管理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又被告曾佑寧係於112年11月中旬始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於此之前,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有,且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自占有系爭房屋逾5年以上,此部分惟被告曾佑寧所否認,而辯稱其於112年11月中旬始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等語,是原告自該就被告曾佑寧確實占有系爭房屋逾5年以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認被告曾佑寧辯稱自112年11月中旬才占有系爭房屋應可採信。
㈢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修法意旨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現行條文。
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又共有人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
㈣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私文書之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其所記載之內容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記載內容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私文書內容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共有人出具之共同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3頁),並抗辯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同意作為被告無償居住使用並維護,然原告否認上開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另主張被告係以自己之用益而占有系爭土地,無管理共有物之意思;
該協議書非由全體共有人協議,非分管契約;
系爭協議書並無溯及效力等語。
惟觀該共同協議書上簽名者(即原告及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人)除簽名外另有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再觀上該所留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與系爭房屋謄本均相符,並佐以原告於113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對分管契約上簽名者提出變更共有物管理訟訴,並於113年7月12日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再下次庭期未再爭執該協議並非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人(下稱曾得亮等6人)所簽名,顯然上開協議確實為原告及曾得亮等6人所簽,又如上述,該簽名既為真,則其所記載內容為真實,亦屬常態,而原告主張內容非真正,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迄今原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是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觀上開協議中載明「祖父曾文陳、父親曾得享皆已過世,至今房屋由各所有權人共同委託由持有人曾孟博、曾佑寧(即被告)維護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與曾得亮等6人於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曾文陳過世後即有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方式,僅是遲至112年11月13、14日始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書面簽署,又被告及曾得亮等6人,其應有部分經加總後為為8分之5,則上開共有人8人已過12名共有人之半數,其應有部分亦已過半數,則認該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對全體共有人已生效力,即難謂被告就繼承後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再觀該協議書記載是因被告父親因需照顧祖父曾文陳方才舉家遷入協助照顧,應可認定曾得亮等6人及被告父親當時默示協議由被告父親照顧祖父並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是亦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繼承前占有之不當得利。
至於原告雖以被告係以自己之用益而占有系爭土地,無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仍屬無權占有等語。
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依附之事實,為共有人將共有之房屋作為店面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與本件將系爭房屋作為自住使用有別,且觀該共同協議書中明顯是期待被告維護系爭房屋,並佐以被告所提出該屋入住時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223頁),可見當時系爭房屋寧亂不堪,並經被告整理維護,是尚難認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況且若共有人間均可互相排斥其餘共有人使用,反恐造成系爭房屋根本無法使用,顯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法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意旨背道而馳,是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倘原告認為該管理顯失公平者,應依民法第820條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而在法院依聲請裁定變更上開協議決定前,該協議仍屬有效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騰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登記遷出於系爭房屋應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所在地址遷出,並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暨起訴後每月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暨其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曾得亮
1/8
曾得亮自曾文陳繼承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1/8,於民國90年6月6日移轉
登記。
曾素蓮
1/8
曾素蓮自曾文陳繼承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1/8,於90年6月6日移轉登
記。
曾柏霖
1/12
曾柏霖自訴外人曾得賢分割繼承系
爭房屋權利範圍1/8,於101年11月
30日移轉登記。
李秋妹
1/8
訴外人曾得能贈與李秋妹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1/8,於105年12月12日移
轉登記。
曾佑寧
1/32
曾億寧自曾得享繼承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1/32,於110年3月31日移轉登
記。
曾孟博
1/32
曾億寧自曾得享繼承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1/32,於110年3月31日移轉登
記。
曾億寧
1/32
曾億寧自曾得享繼承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1/32,於110年3月31日移轉登
記。
曾俊貿
1/32
曾俊貿自曾得享繼承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1/32,於110年3月31日移轉登
記。
范揚政
1/16
范揚政向訴外人曾素美買受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1/16,於97年1月9日移
轉登記。
范揚智
1/16
范揚智向訴外人曾素美買受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1/16,於97年1月9日移
轉登記。
林雅萍
1/8
訴外人謝淳玲向訴外人曾素娥買受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8,於94年4月
22日移轉登記;林雅萍向訴外人謝
淳玲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8,
於99年5月26日移轉登記。
林天基
1/8
林天基向訴外人曾得榮買受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1/8,於102年4月18日
移轉登記。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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