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6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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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號
原 告 三欣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美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謝立人即模力再生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回復至如附件所示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0元,並應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8,424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竹市○○段0000○號,面積283.1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8,500元。

系爭租約經公證,約明承租人如不按時給付租金、違約金,或租期屆滿未交還系爭房屋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水、電費亦拖欠未繳。

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6日分別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由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均未獲置理。

原告乃再於113年1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並以押金抵沖2個月租金後所積欠之4個月租金714,000元,如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不再通知。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給付欠租,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

被告於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除應依約回復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之原狀,返還與原告外,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自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起,給付按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

如法院解釋契約之結果,認原告無法為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均應按月給付以2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請求,原告之真意亦係主張被告除應給付系爭租約所載2倍月租金之違約金外,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被告欠繳112年8至9月、同年10月至11月之自來水費309元、572元;

亦未繳納112年8至10月、11月至12月電費3,979元、4,383元,原告代為繳納上述水、電費合計9,243元,被告應如數返還。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被告應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57,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公證書正本、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其回執、水費單、電費單等影本為憑;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500元;

按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合計9,243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均屬有據。

㈡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乙方(按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不交還本租賃物,自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起,乙方應按月租金二倍計算違約金予甲方(按即原告)。」

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0元。

惟查,依照上開約定為文義解釋,原告因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僅限於月租金二倍,即357,000元,尚無法推衍出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月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之結論。

故關於原告違約金請求,應以357,000元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357,000元;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500元;

按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水電費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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