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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8號
原 告 徐侑麟
訴訟代理人 岳朝山
被 告 皇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委由被告就坐落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潢設計,並於同日簽訂設計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
原告已陸續給付簽約款2萬6400元、第一階段費用2萬6400元予被告。
起初兩造以口頭約定被告設計完要承接工程,原本設計約加計工程約之報價總額為200萬元以內,然依被告後續提出之設計方案施作圖,工程估價費用將近500萬元,二次給圖報價也將近300萬元,遠超出原告預算而無法負擔。
詎被告做到系爭契約之第三階段時,於112年6月27日第三次設計會議中單方提出不承作此設計案,並於112年7月7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因工程報價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協議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主動終止契約,所以是延遲給付。
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之設計工作,可見其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原告爰依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及第一階段費用,並給付違約金5萬2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支付簽約款(即定金)及第一階段費用共計5萬2800元,並有告知預算大約在200多萬元,但被告依照原告之要求作設計,相關細項之材料報價都有報價單可循,預算有時會依照實際狀況進行調整,最後圖面與報價是160幾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自己已依約給付簽約款2萬6400元及第一階段費用2萬6400元等節,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內容係要求被告規劃室內設計、燈光照明、衛浴設備及給水、排水、機電、消防等系統,並應繪製相關圖說等,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與各項週邊設備之整體性規劃,即完成一定之工作,並觀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則應於被告分別完成各該部分工作時分階段給付設計費用即報酬,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於承攬契約。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系爭契約第二條㈢約定「合約簽訂之費用為總價30%,即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整,應於雙方合約簽訂後即期支付。
其餘部份設計費用已由乙方(即被告)依據下表所列階段完成比例按期收取…」(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對照上開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設計費用共分4階段支付,其中簽約款、第1至2階段各支付30%,第3階段支付10%,除簽約階段並無內容須完成外,其餘均須完成一定事項後收取,此觀同條㈤約定「乙方將於每階段完成後配合甲方之請款…」甚明,是該承攬契約應屬報酬後付及分階段給付報酬。
至於簽約款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有須完成內容,而被告辯稱此部分為定金,原告亦不否認,是應認定該簽約款部分為定金。
㈣違約金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觀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未有約定違約金,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自難謂有據。
㈤第一階段報酬部分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
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
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起初有表明預算大概在2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兩造當初約定該室內設計後若實際施工價格應於200多萬元左右,而原告主張被告一開始分別提出設計圖分別為實際施工價格分別為近500萬元及300萬元,被告亦不否認,僅辯稱是依被告要求所做設計,是顯然被告於一開始所提出之設計圖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內容,應認此時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內容。
又原告主張是被告主動終止,被告亦不爭執,應可採信,被告雖主動提出終止,惟其終止契約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是其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
惟其既已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本質就含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
再觀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7月7日向被告表示:尊重被告提出終止合約,但請被告以書面終止合約為憑,並把發票、key寄過來(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嗣兩造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確實有傳送檔案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辯稱於提出終止契約時亦先提出160萬元版本,已經符合第一階段等語,並提出平面配置圖估價單及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79至211頁),應可採信。
又觀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先傳送檔案,再於112年7月13日才寄送終止協議書給對造,應認被告真正拒絕給付之時點,應為112年7月13日,而原告主張是先終止後傳送即不足採。
又原告自承被告所提供設計圖,自己也沒有再管了(見本院卷第139頁),是顯然原告並未確認該圖是否已符合兩造約定內容並未查明,再佐以被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內容,應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一階段內容,尚難認定原告有遲延之責。
況且原告主張被告應付給付遲延責任,惟觀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應由原告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而原告未證明其已有先催告被告之行為,自難依給付遲延而請求被告退還第一階段26,400元報酬部分。
㈥定金部分末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可知須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時,原告方能請求被告退還簽約款(即定金)2萬6400元。
查被告終止契約如前述已有預示拒絕給付效力,而被告又未依約終止契約,可見該契約已明顯不然履行,應認系爭契約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26,400元。
惟原告主張是僅請求返還已支付定金及第一階段報酬,而非主張加倍返還定金,是其主張於26,400元範圍內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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