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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號
原 告 翔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守恒
被 告 貝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美玲
訴訟代理人 饒漢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3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惠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材料多次,被告知悉而不為反對。
嗣劉惠珍再以被告名義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材料,貨款含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370元,經扣除已清償之貨款後,尚有142,536元未清償(下稱系爭貨款)。
被告雖稱劉惠珍非其員工,不知劉惠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此批材料,不應由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惟被告與劉惠珍關係密切,時常互開發票給對方,且被告亦將原告開給被告之本件貨款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為進項憑證,顯係知悉劉惠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貨而未為反對,應負授權人責任。
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材料,亦未收取貨物,調解時始知劉惠珍假冒被告名義訂購貨物,自行到原告處取貨,並簽訂協議付款書。
劉惠珍並非被告員工,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婦的朋友。
110年1月起,因劉惠珍陳稱她所開公司之發票額度已滿,要求被告同意讓她用被告公司名義向他人購貨,取得發票讓被告申報進項憑證,被告先前有同意,前幾次劉惠珍都是以現金購貨,被告不知且沒有同意劉惠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本次貨物。
被告雖將本件貨款的發票拿來核銷,但已於111年1、2月間開立金額相當的發票給劉惠珍的公司,不應該由被告負本件貨款的授權人責任。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訴外人劉惠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初期以現金交易,並未發生問題,但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劉惠珍以被告名義訂貨,自行取貨,取得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後,交給被告核銷,卻未依約付款,尚欠貨款142,536元等情並無爭執,且有統一發票影本5紙(支付命令卷宗第9頁至19頁)、協議付款書影本(竹簡卷宗第37頁)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是否應就劉惠珍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期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一事,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須給付系爭貨款。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自承110年年初起,有同意劉惠珍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購貨,發票讓被告公司核銷,雙方有互相交付發票之情形,起初被告授權劉惠珍以被告名義訂貨,劉惠珍是以現金購買等情(參竹簡卷宗第50頁、51頁、52頁、55至57頁、62頁),已足表明被告於110年初即有授權劉惠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訂貨,對於劉惠珍對外以被告公司人員自居並未為反對之表示。
原告亦因此認為劉惠珍有權以被告名義購買貨物,與對外表示為被告公司人員之劉惠珍完成多筆現金交易。
被告於110年年初授權劉惠珍得以被告名義購貨之行為,且劉惠珍先前確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貨,以現金完成交易之事實,已足使原告認為劉惠珍確有以被告名義訂購貨物之權限。
被告雖稱不知劉惠珍以被告名義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期間向原告購貨,且未為同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取得劉惠珍交付,由原告所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後,並未曾向原告詢問何以開立發票給未為交易之被告,而為反對之表示,甚且持上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予以核銷(參竹簡卷宗第52頁),顯亦對於劉惠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取得統一發票,再交付被告核銷一節未為反對。
被告既已明知劉惠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貨,取得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且將劉惠珍以被告名義購貨取得之統一發票,持以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核銷,對於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於110年初授權劉惠珍以被告名義對外訂貨,劉惠珍亦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完成多筆現金交易,嗣被告亦取得劉惠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貨所得之統一發票,用以核銷,已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負清償之責,給付原告142,536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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