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88,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88號
原 告 鄭樂妍(已殁)


被 告 楊蕎羽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

申言之,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死亡,而原告之全體繼承人邱定凱、郭品志、郭家君、鄭李秀鳳、鄭立綸、鄭傑云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公告為憑,可知原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

另經本院調查原告死亡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原告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可佐,應可認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原告亦無遺產管理人。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死亡如上開說明因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

是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