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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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愛齡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而陳佳文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9日(本院收狀戳章)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應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6年7月13日止共84期,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目前為13.6%)機動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112年7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9萬225元(其中35萬6917元為借款,3萬3308元為利息)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本件信貸採「信用卡認證」流程,被告原為原告銀行之信用卡使用戶,系統會驗證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手機號碼以及被告之信用卡是否為正常流通戶,如以上資料均與行内留存之客戶資料皆相符,再由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號碼,發送「一次性動態密碼裝置OTP」進行手機簡訊密碼認證,通過認證後,依聯徵查詢信用狀況送審評估,方能進行確認借款契約之内容,原告再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原告銀行帳戶,並成立線上借款契約。

另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留存電話與本件申辦信用貸款相同,以佐證為被告本人申請,且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原告於109年7月13日交付款項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又於109年8月13日扣款6140元、109年9月14日扣款6140元、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23日扣款1982元、7280元;

再查,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收,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允諾繳款,被告於110年2月20日繳款1萬元、110年4月7日繳款7924元、110年5月18日繳款6萬元,可證被告已自行承認債務存在,且有連續還款之事實,更甚者,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提出寬緩專案之申請,並傳真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予原告。

上述事實皆證明,被告於貸款當時顯有正常行為能力,且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原告貸款之事實,該筆款項亦是匯入至被告於原告銀行開戶之本人帳戶。

㈣被告雖辯其自103年即罹患思覺失調症等語,惟本件貸款係自109年即借貸,而被告遲至111年間才聲請監護宣告,並由鈞院裁定認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案。

故被告於109年申請貸款時既尚未經輔助宣告,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罹患相關疾病,本應推斷其具有正常行為能力,而被告既主張貸款當時已無行為能力,自應由被告對其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綜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於103年11月間發病,患有心理社會、心理動作、情緒與思想功能之多重障礙,整體智能及情緒控管能力較同儕低,不具辨識能力,屢次遭他人利用詐編。

故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認定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對被告為輔助宣告。

㈡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乙事雖不爭執,但被告長期罹患身心疾病,被告當時應無完整行為能力,本件借款契約應屬無效。

又原告身為金融機構,應具有嚴謹審核程序,但倘若任令無資力之人隨意以電子授權核貸借款,無覆審申請人之真實身分、是否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充分之還款能力,並瞭解其身心情形,疏失審核,意欲賺取高額利息及手續費,原告亦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催收紀錄、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473號卷第13-29頁、本院卷第57-71),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原告銀行帳戶,經查確實為被告帳戶(見本院限閱卷),被告對有向原告借款乙事亦未爭執,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上開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否認其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行為能力等語,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7號卷宗,確認被告於111年2月18日經其母親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同年4月21日確定乙節屬實。

惟查,法院縱為輔助宣告之裁定,該裁定之效力亦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於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效以前」之行為。

本件被告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在本件借貸契約成立約一年半後,且經本院分別向被告所述其就診醫院即新北雙和醫院、新竹台大醫院查詢被告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8月1日間至身心科就診紀錄,均回覆稱被告此期間無相關就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81頁),自難認本件借款時被告已無行為能力,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縱於事後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難謂於前開借貸行為時已喪失行為能力。

是本件被告執前詞為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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