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9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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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銘輝
被 告 張峯斌

郭張烘妹


張瑞然
張瑞宜
張峯增

張瑞琴
張瑞芬
張瑞花
被代位人 張峯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峯斌、郭張烘妹、張瑞然、張瑞宜、張峯增、張瑞琴、張瑞芬、張瑞花與被代位人張峯財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永清所遺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餘額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之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張峯斌、郭張烘妹、張瑞然、張瑞宜、張峯增、張瑞琴、張瑞芬、張瑞花與被代位人張峯財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永清所遺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655號拍賣所賸餘分配款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附表記載拍定賸餘款尚不明),准予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9分之1分配。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分配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9881元,並聲明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就分配款餘額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峯財存有數額為14萬1993元,及其中13萬9389元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履經催告,張峯財迄未清償。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永清死亡後,遺有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30建號及暫編5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由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28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拍定金額為362萬8000元,經分配後餘額為64萬9881元(下稱系爭分配款餘額)。

又被告張峯斌、郭張烘妹、張瑞然、張瑞宜、張峯增、張瑞琴、張瑞芬、張瑞花與張峯財為訴外人張永清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上開9人繼承張永清之系爭分配款餘額。

原告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分配款餘額,惟因系爭分配款餘額係上開9人共同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仍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張峯財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張峯財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顯已妨礙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峯財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張峯斌、郭張烘妹、張瑞然、張瑞宜、張峯增、張瑞琴、張瑞芬、張瑞花與被代位人張峯財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永清所遺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餘額64萬9881元之遺產,准予按各被告與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9分之1分配。

二、被告張峯斌、郭張烘妹、張瑞然、張瑞宜、張峯增、張瑞琴、張瑞芬、張瑞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對張峯財存有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張永清前於102年4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經拍定分配後,尚應發還被繼承人張永清繼承人系爭分配款餘額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59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通知、拍定公告、執行命令、塗銷查封函、債務人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5-55頁;

第101-119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張峯財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張峯財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又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經本院民事庭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得價金362萬8000元,於清償執行費用、稅捐及債務後,尚餘系爭分配款餘額應發還被繼承人張永清之繼承人等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分配款餘額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張峯財與被告等公同共有。

又張永清名下除前述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遺產等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本院查無被繼承人張永清遺產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3年3月4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3222285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

而系爭分配款餘額,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張峯財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張峯財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張峯財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張峯財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永清所遺系爭分配款餘額,於法自無不合。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款餘額應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衡以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對張峯財之部分強制執行,且系爭分配款餘額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不致於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應無須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分割,併斟酌系爭分配款餘額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張峯財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餘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張峯財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張峯斌 9分之1 9分之1 02 郭張烘妹 9分之1 9分之1 03 張瑞然 9分之1 9分之1 04 張瑞宜 9分之1 9分之1 05 張峯增 9分之1 9分之1 06 張瑞琴 9分之1 9分之1 07 張瑞芳 9分之1 9分之1 08 張瑞花 9分之1 9分之1 09 張峯財 9分之1 9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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