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聲,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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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希靜
代 理 人 蔡伊雅律師
相 對 人 周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6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65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等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裁定所涉聲請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2號事件中,以相對人應給付與聲請人之款項抵付,業經該案判決主文明令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無從再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若未於訴訟終前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損害。

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已就系爭本票提起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卻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65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伊於113年度竹簡字第119號事件已變更第2項訴之聲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865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陳明願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65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萬元本息及執行費1,445元,此有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查,則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原可受償之債權額、執行費用等所生之遲延利息。

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0月、2年,加計卷宗移送時間,停止執行期間約為3年。

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2,500元(計算式:150,000×0.05×3=22,500),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運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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