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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陳松裕
相對人台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錫鐐(歿)
特別代理人郭富敏住○○市○○區○○路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郭富敏於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9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廢止登記,而相對人原代表人即董事郭錫鐐、莊炎塗、李銓生均已死亡,無代表人可代表相對人執行職務,故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進行訴訟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1年間廢止登記,相對人之原代表人即董事郭錫鐐已於77年2 月14日死亡,而董事莊炎塗、李銓生亦分於95年3 月21日、82年7 月5 日死亡,無法代表相對人公司執行職務,僅剩監察人郭富敏仍健在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03號卷核閱無誤,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件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訴訟之必要。又本院審酌郭富敏自68年9月29日起至公司廢止登記時即91年10月14日以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期間之相對人業務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爰選任郭富敏於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9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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