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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黃孟偉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本件被告「黃瀅珍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含所附證物)。
二、補正黃瀅珍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黃瀅珍之繼承人」,無法確認被告之人數、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對相對人送達,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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