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調,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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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麥梁英
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⒈被告羅美孝、羅美國、羅美典、蘇羅玉蘭、傅翠玲、羅世焜、羅世娜、羅世榮、羅世宏、羅世珠、羅世博、羅世康、羅世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以上被告若有已死亡者,應補正該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文件資料(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公告),並請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

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⒉系爭土地若有其他共有人,原告應一併補正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該人若已死亡者,應補正該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文件資料(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公告),並請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

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⒊併請提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比例」為何,並製表說明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錄:
一、被告羅美孝、羅美國、羅美典、蘇羅玉蘭、傅翠玲、羅世焜、羅世娜、羅世榮、羅世宏、羅世珠、羅世博、羅世康、羅世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以上被告若有已死亡者,應補正該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文件資料(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公告),並請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
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系爭土地若有其他共有人,原告應一併補正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該人若已死亡者,應補正該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文件資料(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公告),並請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
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併請提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比例」為何,並製表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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