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及對本件上訴之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
- 二、上訴人原審之答辯理由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有與李
- 三、原審判決認為,由上訴人與李常綸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上訴人與李常綸於111年10月5日結婚迄今。
- ㈡、上訴人與李常綸有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LINE對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否有證據能力?
- ㈡、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 六、綜上所述,李常綸婚後與上訴人間所為對話內容,難認有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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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潘宛欣 住新竹縣○○市○○路000○00號
被 上訴人 傅辰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及對本件上訴之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常綸為配偶關係(民國111年10月5日結婚迄今),被上訴人與李常綸結婚前,上訴人即與李常綸交往,上訴人知悉李常綸於111年10月5日結婚後,仍持續與李常綸來往,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訊息,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李常綸間對話紀錄為李常綸所截圖,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上訴人質疑為非法取得,民事訴訟法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僅生是否另負其他法律責任之問題,該對話紀錄自具備證據能力。
而李常綸通訊軟體LINE上之大頭貼自107年12月迄今均為與被上訴人之合照,上訴人自能知悉李常綸並非單身,且由上訴人與李常綸間之對話紀錄,可知111年7月中旬起至111年9月中旬止,上訴人與李常綸互動熱絡,李常綸111年10月5日結婚後,上訴人與李常綸即未再頻繁聯繫,上訴人更於111年11月19日對李常綸傳送訊息稱:「你9月就不理我了,我也不意外」等語,可知上訴人知悉李常綸於9月中旬開始準備結婚事宜,無法經常聯繫,足證上訴人知悉李常綸為有配偶之人。
又被上訴人與李常綸結婚後,上訴人主動邀約李常綸一起出國,在李常綸提出「需要人陪」之請求時,被上訴人並未拒絕邀請,更隨即以「你來啊」等語回應李常綸之請求,已超過一般朋友間之正常交友對話,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
二、上訴人原審之答辯理由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有與李常綸相互傳送原審判決附表所示LINE對話訊息,惟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該LINE對話紀錄,尚有疑問。
上訴人與李常綸僅為客戶聯繫關係,無詳細了解其交友圈,鮮少聯繫,且從上訴人與李常綸間對話紀錄觀之,李常綸並未告知其已婚,上訴人無從得知李常綸結婚。
而李常綸111年10月5日結婚後,111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係因先前上訴人曾想找李常綸與一群共同朋友出國旅遊,而分享國外旅遊文章予李常綸,並非要求李常綸帶上訴人出國;
111年11月26日對話內容,上訴人在傳送「你來啊」之訊息後,馬上傳送其人在台中市烏日區之位置訊息予李常綸,目的就是在間接拒絕李常綸,並無邀約李常綸見面之意,客觀上並無被上訴人配偶權遭侵害之情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為,由上訴人與李常綸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李常綸於111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前,原與上訴人互動熱絡,111年9月中旬至111年11月中旬止,李常綸與上訴人卻未再頻繁聯繫,參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之訊息向李常綸突稱「你9月就不理我了,我也不意外」,可知上訴人應是知悉李常綸於9月中旬開始準備結婚事宜,故無法繼續經常聯繫,上訴人應知悉李常綸於111年10月5日結婚後即為有配偶之人。
而由上訴人與李常綸間111年11月19日、111年11月26日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主動邀約李常綸一起出國,在李常綸提出「需要人陪」之請求後,上訴人隨即回以「你來啊」,答應李常綸之陪伴請求,已逾越普通朋友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並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李常綸於111年10月5日結婚迄今。
㈡、上訴人與李常綸有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LINE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否有證據能力?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於婚姻關係中,配偶間雖為維持婚姻存續,而應相互扶持並互負忠誠義務,然其仍應保有各自之隱私權而不受任何人侵擾。
在侵害配偶間之身分法益而涉及民事侵權行為之事件中,主張配偶間應互負忠誠義務之一方,提出他方違反忠誠義務之證據時,勢必於某種程度上將侵害他方之隱私權,是在此類事件中,自應權衡配偶間之身分法益及隱私權之衝突關係,以決定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訴訟上之證據適格。
配偶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而涉及個人私密領域,其證據之提出往往將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惟考量該等證據因其隱密性而取得不易,且於裁判上作為證明違反忠誠義務之事實應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另審酌民事訴訟之目的重在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如取得證據之方法並未顯著違反社會道德與公序良俗(如以強暴、脅迫、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取得),亦未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時,自應認為該等證據之取得尚屬必要,在此種情形下個人之隱私權應為一定程度之退讓,該等證據具備做為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適格。
2、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竹北司簡調卷第7至16頁),是否為合法取得之對話內容尚有疑問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說明該對話紀錄為李常綸同意翻拍手機畫面(見本院卷第54頁),縱有侵害上訴人及李常綸隱私之疑慮,然被上訴人非以強迫或脅迫等不法手段取得,其手段上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輕微,復該等對話紀錄為上訴人實施不法侵權行為所留存重要及必要之隱密性證據,依照上開說明,該對話紀錄應仍具備證據適格,應得採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㈡、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乃是配偶間以建構家庭、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關係,配偶間互守性方面與情感上之忠誠,係維持此關係之基本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此類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動搖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其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惟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應基於婚姻關係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均足當之,固較無疑問,但倘為聊天、出遊、用餐、購物等常見之社交行為,則須依其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始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否則將對有配偶之人社交往來之一般行為自由造成過度限制。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此等主觀歸責要件須與客觀侵權行為同時存在,始能該當,如被告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一般法則,即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常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李常綸與上訴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親密男女關係,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被上訴人與李常綸間之配偶法益而屬情節重大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與李常綸係於111年10月4日申請結婚登記、111年10月5日結婚登記一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李常綸於111年7月7日至9月18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雖有李常綸傳送岩盤浴地址、上訴人傳送肩膀以上裸身自拍照、李常綸對上訴人稱「親,可愛的小木偶」、「走吧,約會了」、李常綸傳送汽車旅館地址予上訴人、上訴人詢問房號等曖昧內容(見竹北司簡調卷第7至15頁),然李常綸與上訴人為上開對話當時尚未結婚,自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可言,上訴人自不就其與當時未婚之李常綸間上開對話內容,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主張李常綸於111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主動邀約李常綸一同出國,足證李常綸婚後與上訴人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等情。
經查: (1)上訴人與李常綸於111年11月16日至19日期間為下述對話,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6頁):上訴人:我想出國。
李常綸:出國啊。
上訴人:出國。
李常綸:我年底要出國啊。
上訴人:我呢?李常綸:八天耶。
上訴人:我跟你吵著要出國可是你不理我。
李常綸:我跟他們應該九月就約好了,去東京。
上訴人:沒事,你九月就不理我了,我也不意外。
李常綸:笑死,比較少回你,明明就是10月的事情,我再拿 伴手禮回來給妳。
上訴人:我已經心灰意冷了。
李常綸:心灰個屁,你比我還忙耶。
上訴人:你有問我?李常綸:平常找你陪我又不要。
上訴人:我上次被丟包啊。
李常綸:我那事情那麼急,你應該體諒的吧。
上訴人:我沒怪你。
(2)有關上開對話內容之緣由,業據上訴人陳稱:我與李常綸有共同朋友,我原本只是想要找李常綸跟共同朋友一群出國玩,而非我要找李常綸單獨出門,我之前分享這個訊息給李常綸,李常綸完全沒有回答,我才會這樣寫訊息給李常綸。
被丟包是因為有一次李常綸要來跟我拿證件,要我在某處等他,但他臨時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由上訴人與李常綸上述111年11月19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自己想出國,李常綸表示自己111年9月即已和其他友人相約年底去東京旅遊、會再拿伴手禮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稱「我跟你吵著要出國可是你不理我」、「沒事,你九月就不理我了,我也不意外」等語,可知上訴人係在李常綸結婚前之111年9月曾詢問李常綸是否要出國旅遊,惟未獲回應,兩人間從未有出國旅遊之約定,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李常綸婚後與上訴人有一男一女相約一同出國之親密關係等情,難認可採。
4、被上訴人主張李常綸於111年11月26日表達「需要人陪」,上訴人答應陪伴要求,足證兩人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等情。
經查: (1)上訴人與李常綸於111年11月26日為下述對話,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6、38頁):李常綸:你等等有空嗎。
上訴人:請說。
李常綸:需要人陪而已。
上訴人:怎了?李常綸:心情不好,可以說可以,不行就算了。
上訴人:你來啊(傳送台中市烏日區google地圖位置)。
李常綸:那不用了,太遠了,謝謝你。
上訴人:不是我不行是你不行。
李常綸:不是我現在沒辦法開那麼遠的車。
(2)由上述對話內容觀之,李常綸雖有主動向上訴人表示自己心情不好、需要人陪等語,惟在上訴人表達自己當時所在位置為台中市烏日區後,李常綸即表示不用了,足見當日兩人並未相約碰面,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復未見有何示愛、性暗示等親密言語,亦無從據此證明李常綸婚後與上訴人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男女親密關係存在。
5、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李常綸婚後與上訴人間上述二則對話內容,僅見上訴人與李常綸分享出國規劃、李常綸向上訴人表達自己心情不好、需要人陪等語,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李常綸一男一女相約出國、碰面相互陪伴之情,兩人間上開對話內容復未見有任何示愛、性暗示或親密交流之意涵,難認有明顯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程度,尚不該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
原審判決認定李常綸婚後與上訴人上述對話內容,已逾越正常結交朋友之社交程度,無疑要求結婚後之配偶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皆不可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為無涉親密意涵之交談或相約見面,對於有配偶之人社交往來之一般行為自由造成過度限制,容有未洽。
從而,上訴人與李常綸上述對話內容,並未逾越朋友社交行為間之正常往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常綸婚後與上訴人間所為對話內容,難認有明顯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程度,原審判決認定李常綸與上訴人間上開對話內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而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及遲延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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