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簡上,4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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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及理由
  2.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3.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母,住於新竹縣○○市○○路000
  4. (二)上訴人於當日15時許復返回上開住處,卻因被上訴人從屋
  5.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即有檢附原證4:106年5月1日同意書
  6. (四)以上(一)、(二)、(三)所述情節(本判決以下論述
  7. 二、被上訴人則以:
  8. (一)被上訴人之於A事件,固曾雇請工程行並以千斤頂撬開自
  9. (二)被上訴人之於B事件,非為侵入住宅或強制妨礙他人行使
  10. (三)至上訴人於C事件其論據之基礎,無非係被上訴人對其有
  11. (四)綜上,因為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亦罹於時效,業經
  12.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準備程序筆錄)
  13. (一)30年次上訴人為88年次被上訴人之祖母,被上訴人之祖父
  14. (二)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480地號)贈與被上
  15. (三)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門牌371號)原為被上訴人祖父
  16. (四)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姑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有關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
  19. (二)有關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斷如下:
  20. 五、從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本件因上訴人未據提出其他相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勘驗聲請,經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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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鄭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上訴  人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母,住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371號房屋),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來371號房屋時,先是於上午11時40分許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雇請工程行從371號房屋屋外面,以千斤頂將該屋1樓大門鐵捲門撬開,隨後闖入該屋內部,致使上訴人驚恐不已,上訴人更害怕被上訴人會對上訴人不利,於是上訴人自371號房屋後門逃出,而上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已妨礙上訴人對於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等情,業經本院核發112年5月9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訴人於當日15時許復返回上開住處,卻因被上訴人從屋內反鎖,且被上訴人滯留屋內,任由上訴人不斷在門外叫喚,當上訴人於屋外告知被上訴人:「我要進屋吃藥」,被上訴人竟回稱:「妳昏倒就好!像阿德死掉就好」,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再對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且此手段對於上訴人而言,已具強烈構成威脅性,甚至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6條侵入住宅罪。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即有檢附原證4:106年5月1日同意書暨委任書(下稱原證4文件),上面寫的很清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371號房屋予上訴人居住到老之扶養義務。

該371號房屋係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與480地號土地上(以下論述均省略段名),又371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林德禧(上1人已死亡,下逕稱其姓名林德禧)於92年1月24日為第1次建物登記所有人,固曾於96年4月23日將371號房屋暨478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登記於斯時尚未成年之被上訴人,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6年竹北字第82520號完成移轉登記,但是林德禧生前曾經指定女兒即訴外人林渝潼(下逕稱其姓名林渝潼),擔任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6月7日、收件字號106年竹北字第87370號、登記日期106年6月9日、標的為371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中478地號土地,該件未成年人信託處分事件之受託人,而371號房屋坐落基地另筆480地號土地,即原判決記載之系爭土地(面積4.59㎡、權利範圍:全部),原先則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是在108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於被上訴人、於次(10)月8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北字第166380號收件,並業於108年10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

實則,被上訴人明知伊姑姑林渝潼乃依前揭信託約定,而由林渝潼享有該371號房屋之管理權限並同意上訴人居住使用該371號房屋,且按照原證4文件,被上訴人也有同意伊本人對上訴人負有提供該371號房屋住到終老之扶養義務,是上訴人之於371號房屋,係合法使用權人,惟被上訴人卻違反此項扶養義務,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亦被上訴人之父林于森111年10月12日過世後,被上訴人即多次向索討371號房屋,被上訴人除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伊姑姑林渝潼提起解任信託受託人之聲請,遭到該法院以112年6月14日111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因不耐裁判進度,於是對自己祖母於112年4月13日為故意侵害之行為如上,且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

(四)以上(一)、(二)、(三)所述情節(本判決以下論述時,依序簡稱:A、B、C事件),既已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撤銷贈與之事由,爰此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對被上訴人關於108年竹北字第166380號之贈與意思表示,因兩造間之於系爭土地其贈與關係已合法撤銷,故上訴人得引用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法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原審不查,以A及B事件非為故意侵害、未據提起公訴,又忽視C事件係被上訴人未為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據此作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為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之於A事件,固曾雇請工程行並以千斤頂撬開自家371號之大門,然綜觀我國刑事典章,全無一語針對「精神上之騷擾行為」定有禁止規範,而上訴人所持由本院核發之保護令,至多僅係記載「令上訴人產生精神上之壓力,被上訴人構成故意『干擾』上訴人之『騷擾』行為」,故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所謂之家庭暴力紀錄云云,逕行涵攝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於其說明及舉證程度,均有不足。

(二)被上訴人之於B事件,非為侵入住宅或強制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此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371號房屋何以以辦理信託給被上訴人姑姑林渝潼,就是為確保被上訴人可以居住使用該屋之權利,且被上訴人自幼即住於此處,雖曾經搬至他處就讀國小,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林于森死亡後,上訴人與林渝潼母女倆竟將371號門鎖更換,造成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反觀被上訴人回到371號房屋居住後,從來未更換過房屋門鎖,並無上訴人反覆指摘所謂遭到被上訴人驅趕云云之情。

(三)至上訴人於C事件其論據之基礎,無非係被上訴人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為履行,而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得為撤銷贈與之事由,然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等事件之民事裁定,其上已明確記載該次信託登記之原因,係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其產權、免遭保管不慎而流失,完全未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扶養義務,遑論本件起訴狀附原證4文件其全文,也無隻字片語提及所謂約定扶養義務,更何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短期1年時效。

(四)綜上,因為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亦罹於時效,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且查被上訴人亦屬有權自由進出之人,所以被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準備程序筆錄)

(一)30年次上訴人為88年次被上訴人之祖母,被上訴人之祖父即上訴人之配偶林德禧於106年5月19日死亡,而被上訴人於成年以前,法定代理人有2人,係父親林于森(56年次)及母親劉素娥(58年次),又被上訴人父親林于森於111年10月12日死亡。

(二)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480地號)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30頁謄本及異動索引、第73〜93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竹北字第166380號、登記贈與日期108年10月22日之贈與登記案卷)。

(三)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門牌371號)原為被上訴人祖父林德禧所有,嗣於96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異動索引)。

(四)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姑姑林渝潼(上1人資料見原審卷第89頁),是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6月7日、收件字號106年竹北字第87370號(見原審卷第125〜131頁),而106年6月間有兩件信託登記,一件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哥哥林威杉(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112重訴194號判決書第6頁);

另件是被上訴人的106竹北字第87370號(見原審卷第125頁)。

而該兩件的信託人都是姑姑,也就是上訴人女兒林渝潼。

又,根據林渝潼於其他法院向法官稱:「門牌號碼371號不動產是被上訴人的祖父林得禧所有,為了避免日後子女爭產,本來想要將不動產移轉給兒子林于森,但林于森不接受,而林德禧考量配偶也就是上訴人乙○○○長年與林德禧住門牌號碼371號房屋內,擔心未成年的孫子日後揮霍無度流失不動產,導致上訴人乙○○○不能繼續居住在內,故要求兒子、媳婦辦理信託,以姑姑也就是林渝潼為受託人,信託期間及使用約定,都由林德禧指定,因此才有原證4的同意暨委任書,而在林德禧過世後,林渝潼依照林德禧的遺願讓上訴人乙○○○繼續居住上開房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臺灣士林地方11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判書查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責任。

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對其為故意侵害之行為或構成刑事犯罪等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2、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有雇用工程行以千斤頂將371號房屋之鐵捲門撬開、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大門自屋內反鎖、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車身漆有「時代捲門工程行」貨車1輛停放於371號房屋門前之照片、工程行估價單、371號屋內照片、是日錄音光碟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43〜49頁),應認為真。

惟查,縱然如此,根據30年次、意識清楚之上訴人本人所為陳述,是其本人於該日112年4月13日接近中午之11時許,其本人正在煮東西,突然聽到一聲巨響,其當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鄰居幫忙查看後告知,說是被上訴人有找人來,並使用類似千斤頂的工具,將371號房屋門口的鐵門舉起,想要強行更換遙控器主機(見限閱卷第10頁通報表,本院已於準備期日提示於兩造具律師資格代理人表示意見),則此等事實乃屬『侵擾』,究與『侵害』尚屬有別,對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始終堅持此係妨礙住居安全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仍持本院已核發保護令乙端,作為其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31頁請求勘驗112年4月13日監視畫面),然經本院檢視前述上訴人方面提出之證明方法,於保護令理由項下記載為:「相對人(指被上訴人、下同)構成故意『打擾』之騷擾行為」、「相對人如未能控制其情緒與友善溝通的態度,且兩造尚有系爭房屋居住議題待處理,日後仍繼續有發生衝突之可能」、「聲請人(指上訴人、下同)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見原審卷第53頁民事暫時保護令、第122頁通常保護令),於此僅能說明本院家事法庭曾就被上訴人將371號房屋之鐵捲門撬開而進入屋內,並自屋內將大門反鎖之事實,並判斷此係被上訴人因為就兩造祖孫間關於該371號房屋居住議題有所爭執,孫子未能控制情緒並以友善、理性之方式與祖母溝通,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將來可能有對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其中並未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有何構成以強暴、脅迫而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或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侵害行為(至112年4月13日監視畫面,另詳後開第4點論述)。

 3、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非為目睹家庭暴力之人,乃係經由鄰居轉述,方得知該一聲巨響,係遭被上訴人係雇用工程行,以千斤頂將371號房屋之鐵捲門撬開,其態樣至多僅屬『騷擾』之程度,且依民法第416條立法理由觀之,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為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為而設,惟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有高低之別,可否撤銷贈與,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審酌該371號房屋登記為1層、層次面積82.02㎡、騎樓11.49㎡,總面積93.51㎡(見原審卷第37頁建物謄本),又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在庭稱:我願意將371號房屋2樓給祖母居住,也願意為112年4月13日之行為向祖母道歉(見原審卷第110頁112年10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併參111年11月13日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給你住到老、不會收房租、林渝潼從這個房子把我趕走,你要我怎麼睡著、房子要被賣了,我怎麼睡」(見原審卷第181頁,出處: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1號卷第54頁),則371號房屋空間尚足,祖孫倆同住於屋內,自非不可互為占有人及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看),復非不可再為協調各自於屋內使用空間、範圍(見本院卷第134頁上訴人提出112年4月13日譯文:12時08分、祖母對孫子說:回去竹北!快回去!你從小我養大的;

12時14分、祖母又對孫子說:我不能爬樓梯(上二樓)還要運動),則高齡之上訴人,以1人獨居、獨占方式,使用空間尚足之371號房屋,依此具體情狀,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實施故意侵害之行為並妨礙於上訴人之住居權益。

   4、又112年4月13日中午過後,警方於14時39分許受理通報設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臨之上訴人,稱其孫子未經其同意,進入其位於371號房屋的客廳,讓其擔心受怕,現仍處於非常驚嚇的狀態等語(見限閱卷第9〜10頁通報表,已於準備期日提示於兩造具律師資格代理人表示意見),然據原審卷附司法院外網裁判書查詢資料,依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0號上訴人及林渝潼母女2人對被上訴人告訴妨害自由等案件,該對母女2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8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1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1號、第11232號),本院刑事庭對於上列母女2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事件,業於112年12月28日作成駁回聲請之裁定,其中已論述引用112年4月13日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稱:我有跟你溝通過喔!是你自己躲著不開門!(上訴人答:)你沒有講開門欸!(被上訴人反問:)林威杉有沒有打給你?(上訴人答:)沒有啊!我不知道啊!做什麼比比蹦蹦啊!電燈壞掉怎麼辦?我還沒吃飯。

你可以進來!但要打電話給我開門,你這樣(撬門)不對的!你叫我打門(開門)我就會打門(開門)給你,你有講嗎?(上訴人稱:)我回來看貓。

(上訴人稱:)你不能打開門,你要進來可以,不能撬開門」(見原審卷第177頁刑事裁判書查詢),對照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補充提出同日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31頁請求勘驗112年4月13日監視畫面之書狀及附件),互核此項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之非屬供述證據,內容大致相合,可知兩造祖孫於彼此對話之間,縱使年輕氣盛之一方對他方以:「妳昏倒就好!像阿德死掉就好」(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否認,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7行),此係個人情緒出口,非為惡害通知,又兩造間對於371號房屋支配權利爭議,甚早見於111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第119頁第25〜31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理由第一點上訴人聲請意旨:「同(111)年11月13日(孫子)還以「『阿婆你不要跟我講這些了…阿婆,那你先搬離這邊,我們大家都離開這邊』…」),及至112年4月13日止、近乎半年,祖孫間均不思尋以民事正常管道處理所致,其間更摻雜姑姪間之負面、複雜情況(見本院卷第59〜60頁,被上訴人母親劉素娥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擔任證人,證詞詳後述)。

綜此調查結果,應認本件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要件,皆有未洽。

(二)有關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斷如下:  1、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將371號房屋由上訴人住到老之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既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撤銷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理由狀第9頁),已與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係371號房屋信託關係受託人即上訴人女兒林渝潼,非為次順位之被上訴人,有所不合。

且查林渝潼於他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時,向該案法官稱係長輩擔心晚輩日後揮霍無度流失不動產而導致本件上訴人不能繼續居住在內等語,非為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有何種成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民法第153條規定參看),亦有不合。

 2、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補充以:主張此處講的扶養義務,是指被上訴人有同意讓上訴人住到老(見本院卷第10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1、15行),惟原證4文件即106年5月1日同意書暨委任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33頁),其全文有3段:「(第1段)立同意書暨委任書人林于森、劉素娥係未成年不動產登記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第2段)至未成年不動產登記人甲○○原由祖父林德禧名下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或贈與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產權,茲依父親大人之囑告,為保護未成年人其產權免遭保管不慎而流失,法定代理人茲同意該未成年不動產登記人甲○○將該嘉興路471號房屋(本院備註:此為371號之誤,見原審卷第143頁倒數第2行)及基地,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父親大人所指定之信託登記名義人林渝潼(受託人)名義,代為信託保管,信託期間及其使用約定概由父親大人指定」「(第3段)…(略、本院備註:此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林威杉369號房屋及483、484號土地),並據證人即林威杉、甲○○母親劉素娥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林威杉與林渝潼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該件信託登記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竹北字第87360號,不動產標的為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於該件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1日)同意書、系爭信託契約都是同一天簽的,我、林于森、原告本人(指林威杉、下同)都有到場,代書先講述給我們聽,後來才拿出文件,同意書是林威杉簽名的,他的印章是擺在桌上,不確定最後是誰蓋的。」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頁,該件判決書第7頁倒數第2行〜第8頁第3行),則88年次之未成年人即被上訴人連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林威杉,固有透過雙親同意,將371號房屋與369號房屋含兩戶房屋基地(但系爭土地即480地號除外),一起辦理信託登記於姑姑林渝潼,惟信託目的明確登記為:「辦理土地鑑界、合併、分割或界址調整及信託物管理、出租、整修、增建、改建、合建、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且查本件信託受益人亦明確登記為:「甲○○」、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甲○○」(見原審卷第131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竹北字第87370號登記案卷⒁信託主要條款⒈⒊⒏),則被上訴人非為第1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復無明示或默示同意承擔任何扶養義務,尤其係允由高齡祖母1人獨居、獨占371號房屋到老之扶養義務,此情甚為明顯,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上開補充,不足為採。

五、從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本件因上訴人未據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之行為,係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之故意侵害行為,而上訴人仍執前詞,堅持上訴人之住居安寧遭到妨礙、被上訴人忘惠並拒絕履行扶養義務,然經本院審理後,仍認依本件具體情況無法涵攝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事由,則當不生撤銷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非為合法有效,則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全部敗訴判決並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勘驗聲請,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或勘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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