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簡上,7,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莊鎮瑋 
            張哲瑀 
被上訴人    周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87公里8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林致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而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駕車追撞後,復隨即失控而由車頭撞擊外側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廠估價,其維修費用至少需新臺幣(下同)339,446元(含零件259,051元、工資57,103元、烤漆23,292元),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甚鉅)。

是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責任推定系爭車輛為全損後,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劉玉珍339,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金額由上訴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就上開賠付金額,扣除報廢後拍賣殘值20,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9,000元(計算式:339,000元-20,000元=31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30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為360,00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9,446元,已逾系爭車輛之現有價值70%,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而理賠339,000元,故系爭車輛非以更換零件修復,係因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推定全損報廢,上訴人之損害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價值認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劉玉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向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在保險期間內之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許,由訴外人林致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南向87.8公里處時,遭被上訴人駕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護欄,系爭車輛因此毀損。

嗣經劉玉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辦理出險並查證屬實,經上訴人賠付339,000元予劉玉珍,又系爭車輛業經報廢後殘體標售金額為20,000元等節,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查,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上訴人承保、劉玉珍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後,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劉玉珍339,000元等情,業據前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劉玉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9,0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300元,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212,7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所明定。

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

再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如欲回復至受損前之狀態,預估其修理費用為339,446元(含零件259,051元、工資57,103元、烤漆23,292元),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6月6日,已使用5年2月,依前揭關於折舊之說明,系爭車輛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亦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及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5,905元(計算式:259,051元÷10=25,9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上開工資57,103元、烤漆23,29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亦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6,300元(計算式:25,905元+57,103元+23,292元=106,300元)。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估修費用已逾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車價之70%,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業以推定全損理賠劉玉珍339,0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理賠金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20,000元後之餘額云云。

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

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36萬元,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權威車訊最新新車、中古車行情報導記載等件為證,亦與原審依職權查詢之中古車價相近(見原審卷第45至61頁),固非無憑;

然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106,3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於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時,自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是本件上訴人雖依其與劉玉珍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339,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300元,應不待言。

次查,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估修費用已逾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車價之70%,而以系爭車輛推定全損之金額339,000元賠付被保險人劉玉珍,乃上訴人與劉玉珍間就系爭車輛保單車體條款之約定,為彼等保險契約中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尚難以此拘束被上訴人,亦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所賠付之保險金額即屬本件事故中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造成之實際損害。

況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就系爭車輛受損狀態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保險理賠後,亦已將系爭車輛出售、報廢,而無從以系爭車輛送鑑定,有上訴人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則系爭車輛是否已無修復必要,未有客觀事證可依,則上訴人逕以系爭車輛未扣除零件折舊前之修復費用金額已逾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市價之70%,遽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達全損程度,亦難採取。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其賠付被保險人劉玉珍之保險金額339,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20,000元後之金額319,000元,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30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