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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鴻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偉
法定代理人 梁又文
呂燕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70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鴻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梁宏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其本人與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原本與繕本各一件,並確認上訴人人數,如有上訴者,應特別標明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查:
(一)上訴人林鴻業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上訴,上訴聲明請求法官調閱路口監視器還原事實真相,並將原審判決關於車輛維修估價單部分項目廢棄(見原審卷第14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上訴狀),但根據原審判決記載,其係將上訴人林鴻業起訴請求18萬6,289元本、息,准許3萬6,207元本、息,其餘部分駁回(見本院卷第9~12頁判決正本),上訴人林鴻業並未針對原審判決主文應由上訴審法院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故應予補正。
又,上訴人林鴻業上訴利益雖然在上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1萬9,926元,但上訴人被原審駁回部分為15萬0,082元,是以上訴人有陳明上訴利益必要,併同前述之補正,依修正後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梁宏偉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上訴,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不利被告部分廢棄,原告林鴻業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原審卷第145~14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7頁上訴狀),但其上訴狀欠缺另一法定代理人呂燕禎之簽章,欠缺合法代理,且梁又文、呂燕禎在原審判決同為共同被告,上訴人梁宏偉上訴狀當事人欄卻未將梁又文、呂燕禎當作上訴人,應自行確認上訴人人數,爰將應補正事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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