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簡上,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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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彭煥達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詎上訴人至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51,702元(含本金224,386元、利息27,316元)未清償,惟於99年1月8日繳款104元,經沖抵利息後,迄尚積欠251,598元(含本金224,386元、利息27,212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598元,及其中224,386元部分自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素無瓜葛,被上訴人持伊與渣打銀行債權為主張,當事人不適格。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就系爭債權在未經判決確定前以包裹式方式讓與債權予非金融業之被上訴人進行催收業務,顯不適法。且渣打銀行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未踐行告知權利義務而有瑕疪。又依金管會102年7月3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2420號令,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除應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辦理外,並應依說明事項辦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4,386元,及自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而非依法院判
斷之結果為據。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委無可採,合先敘明。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9頁、原審卷第43至131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渣打銀行就系爭債權在未經判決確定前,以包裹式方式讓與債權予非金融業之被上訴人進行催收業務,顯不適法。且渣打銀行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未踐行告知權利義務而有瑕疪。又依金管會102年7月3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2420號令,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除應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辦理外,並應依說明事項辦理云云。惟查:
(一)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將其借款人之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新聞報紙刊登公告後,即生債權讓與通知之
效力。本件上訴人於85年間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上訴人逾期清償時,除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外,並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詎上訴人嗣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98年10月16日止原尚積欠信用卡債務251,702元(含本金224,386元、利息27,316元),嗣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繳款104元,經沖抵利息後,迄尚積欠本金224,386元、利息27,212元未清償,有帳務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自堪信實。次查,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已自101年9月30日基準日起,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資產管理公司,本得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亦無須俟法院判決始得受讓,且系爭債權於渣打銀行與被上訴人達成讓與債權之合意時,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嗣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新聞紙,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無訛。上訴人辯稱渣打銀行就系爭債權在未經判決確定前,以包裹式方式讓與債權予非金融業之被上訴人進行催收業務違法云云,洵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又辯稱:渣打銀行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未踐行告知權利義務而有瑕疪,被上訴人應依金管會102年7月3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2420號令,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辦理云云。惟上訴人於85年間已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00年0月間而未再繳款,其於使用信用卡十餘年後始爭執渣打銀行於契約簽訂之始未告知權利義務而有瑕疪云云,實屬無稽。又本件債權讓與日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無適用讓與日後之金管會102年7月3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2420號函令之餘地。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至98年10月16日止原尚積欠信用卡債務251,702元(含本金224,386元、利息27,316元),嗣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繳款104元,經沖抵利息後,尚積欠本金224,386元、利息27,212元未清償,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則上開利息債權至遲於104年1月8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4,386元,及自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24,386元,及自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官林宗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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