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時所供承在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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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胡家豪
被 告 古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原告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4日在新竹市香山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鄭瑞呈」使用,而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鄭瑞呈」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21時許,於臉書以暱稱「伊美人」、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雅琳」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14時23分及2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時所供承在案,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等,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此已據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另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合計2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20萬元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簡上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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