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簡抗,1,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素真
相 對 人 莊陳秀英(即陳錦照之繼承人)


王來春(即陳錦照之繼承人)

吳勇(即陳錦照之繼承人王陳錦秀之繼承人)

吳淑華(即陳錦照之繼承人王陳錦秀之繼承人)

吳奇峰(即陳錦照之繼承人王陳錦秀之繼承人)

王國隆(即陳錦照之繼承人王陳錦秀之繼承人)


林愛娌(即陳錦照之繼承人陳清輝之繼承人)

陳文萱
陳瑋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陳燕華
相 對 人 吳米株
吳惠美

吳炳坤

王阿香

李秀梅

李雪蝦

陳素貞即陳素真


王慧卿

呂淑卿
羅菊銀

范寶珍

蘇秀真

洪月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竹簡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

二、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審命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43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該通知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上訴狀所載地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下稱新址),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故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見原審卷二第27頁112年11月17日上訴狀、第33頁送達證書、第119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第127~130頁本院112年12月13日原裁定正本),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主張雖然上訴狀記載地址為新址,但並沒有明確指明有改變原本起訴時起訴狀記載地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下稱舊址),上訴狀不過是新增另一地址供法院送達,因此原裁定僅送達新址,而未一併送達舊址,程序上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0頁112年12月22日抗告狀、本院110年竹簡字第356號卷第11頁110年8月28日起訴狀),本院認為抗告人當初之起訴狀與嗣後之上訴狀,二者時間已相隔甚遠,抗告人於上訴狀不將舊址一併計入送達處所,縱無明示變更地址意思,但應可預見將來法院寄送之文件將以新址送達,且該新址嗣後未遭郵政單位以原址查無其人、遷移新址不明等理由退回,故原審以新址作為抗告人最新之意思,並以該址送達補費通知,難認有何違誤。

(三)抗告人復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870號民事判決,其內容係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時,不應僅寄存戶籍地當作合法送達;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9號民事裁定,其內容係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實際上已有所變更時,不得對原處所寄存送達;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問題3研討結果,其內容係支付命令送達如果存有債務人住所A地、債權人所附存證信函內有債務人居所B地資料,法院須在B地無法送達,始能對A地寄存送達,均與本件案例事實係抗告人自己在上訴狀不記載舊址而僅記載新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無所謂要求法院對命補繳上訴裁判費後續公文往返一併送達舊址可言。

三、綜上,原審補費通知抗告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送達合法,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自應承擔上訴駁回之不利益,抗告意旨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