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簡抗,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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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梁偉琪


相 對 人 呂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即新竹市○區○○街000號6樓(下稱新竹市址)、新竹縣○○鄉○○村○○000○000號3樓(下稱新竹縣址),惟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即新竹市址之新莊華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林文明、新竹縣址之春福心豐社區管理委員會受僱人蘇愛茜)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23、425頁),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又因抗告人並未居住本院所在地之新竹縣竹北市,計算上訴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是自上開合法送達之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1月20日屆滿(按: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期間之末日原均為112年11月18日,因適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順延至星期一之112年11月20日),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432-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陳述之內容,均係就系爭判決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有所不當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究非論述並舉證證明系爭判決之送達有何不符合法定要件,或原裁定計算上訴期間有何違誤之情事,難認可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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