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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彭秋雲
相 對 人 葉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訴訟上之請求,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之訴訟標的可與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識別之程度;
是為特定訴訟標的,遂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認定之必要,進而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
故起訴狀已記載當事人,併請求及陳述之事實足以具體特定時,法院當可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而得知實體法上之基礎事實,應即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倘於訴狀已就起訴情節有所陳述,僅其內容未盡明瞭或完足,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訴訟關係趨於明顯,尚不得未盡闡明義務,逕為原告不利之裁判。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請求修復漏水等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雖提出補正狀,然仍未具體說明請求相對人修復之項目及內容,又抗告人雖提出運興防水工程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天花板滲水」報價單,及銘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油煙機上櫃」估價單,亦無法憑此判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修復之項目究竟為何,是抗告人之訴之聲明仍不明確,乃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然綜觀抗告人於112年9月4日提出之起訴狀,已記載以相對人為被告,訴之聲明欄則陳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在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抗告人於112年6月22日發現其住處廚房天花板有漏水狀況,經檢測後發現係廚房上方由相對人所有建物之陽台,因冷氣排水直接排於該陽台地面,復滲漏至抗告人住處廚房天花板,經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相關修繕及賠償事宜,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嗣於原審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請求修復漏水部分,金錢賠償部分不用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原審認抗告人訴之聲明尚未特定,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14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81頁),抗告人嗣於113年4月1日以陳報(補正)狀表明:針對第二次(冰箱上方)漏水處之漏水現象,請抓漏師傅勘查及估價;
針對第一次漏水造成櫥櫃損壞之修理,因2樓櫥櫃長期因滴水造成木製隔板腐爛、發霉,水電師傅告知木製品損害後無法修復,必須將其更換再烤漆;
另針對第一次勘查漏水處之檢測費用,因第一次(112年8月1日)與相對人約好檢測,相對人未到,嗣於112年8月16日兩造進行重測。
抗告人訴求點為將其損壞部分修復完成,並將第一次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代墊)返還抗告人等情,並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估價單、收據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83至107頁)。
堪認抗告人起訴之真意,應係在請求相對人修繕其住處廚房因漏水之牆面,及因漏水而受損之櫥櫃,暨給付為確認漏水原因而支出之檢測費用等情,僅係未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用語為陳明;
併其歷次書狀所載內容,亦可認其請求相對人修繕漏水牆面、受損櫥櫃及給付檢測費用之原因事實,即為相對人所有建物陽台之冷氣排水滲漏至抗告人住處一事,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認已足以特定。
倘原審認其聲明或陳述未盡完足,衡以抗告人並非嫻熟法律之人,原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抗告人得有充分理解法院諭知內容,而有敘明、補正聲明之機會,以究明其真意。
惟原審未予闡明,即以抗告人之訴之聲明未特定,經命補正後仍不明確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首揭說明,自有未合。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新竹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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