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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文欽
相 對 人 魏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非抗告人所簽發,其上之內容亦非抗告人所自寫,筆跡明顯不符。
兩造並不認識,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係抗告人配偶呂碧貞向相對人借款時所交付,抗告人並不知情。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給付之訴不同。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30萬元及遲延利息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83頁)。
是前案相對人基於其對抗告人之票款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即發生既判力,抗告人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以前案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已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已無補正可能,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無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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