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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劉康宏
相 對 人 宏騏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宏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前揭訴訟,在該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776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又停止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則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鈞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56號)訴之聲明並未請求撤銷抗告人已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或停止,非本案判決得審理之範圍,能否應相對人之聲請即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容非無疑。
再者,相對人係為宏騏公司之營運周轉,向抗告人借款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迄今持未完全返還借款,就本票裁定亦僅提出時效抗辯,顯見相對人亦承認未完全清償所欠債務,相對人並無因抗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有損及權益之虞,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依法無據。
又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得上訴至第三審,相對人因獲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期間應為4年4月,利息損失亦應自原裁定起再計算,縱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尚屬有據,其供擔保之因額應為343萬4167元方屬合理,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62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後,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件,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正由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5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抗告人固為前揭主張,然而:原審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係依相對人之聲請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等規定為之,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訴之聲明是否聲請撤銷或停止強制執行,本與此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件無關,先予敘明;
再者,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未否認借款為完全清償部分,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停止執行所得審酌之事項,自無從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六、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民事事件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依簡易案件之辦案期限進行,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一、二、三審辦案期間 ,併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相對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5年,並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額(包含聲請執行之本金10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概算約5年共300萬元)計算因執行延宕可能對於抗告人造成之損失,準此,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2,925,000元(計算式:13,000,000元x5%〈4+6/12〉年=元)2,925,000元。爰以上開數額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誤以2,275,000元萬元為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2,925,000元。
七、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金額尚非適當,本院認應裁定擔保金數額為2,925,000元。
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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