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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仁泉
相 對 人 曹美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就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883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0.6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豐鄉榮華街88巷2弄2之2號建物5樓牆面拆除,並將牆面占用空間騰空返還相對人,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造成抗告人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即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有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情,而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駁回本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於收到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書後,因抗告人及相對人5樓原本既有1.5公尺高,寬24公分之共用牆,而現要拆除0.66平方公尺的牆面,為原本1.5公尺共用牆以上之部份,而牆面位於相對人住處5樓,抗告人住處無法到達,需經過相對人之住處才有辦法到達爭議之牆面,抗告人於112年5月29日請泥水師傅到場勘查沒有辦法施工,而在現場相對人之夫楊志仁表示,施工時只能抗告人租借吊車懸空施作,並要抗告人支付5樓場地租金及精神賠償費每日新台幣3千元作為補償,地板必需鋪設保護措施等等極不合理及無法做到施工之不合理要求,抗告人只能在112年6月3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如相對人不同意施工的話,則以公平市價價金購買0.66平方公尺土地的其他方式進行處理系爭牆面,詎相對人竟於112年6月26日寄出内容極為不合理的要求存證信函,而無法施工。
且經建築師現場勘查後亦認建物承重牆面部份一旦拆除,若發生地震,恐造成建物倒塌之社會災難事件及勢難回復原狀,原裁定殊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建物承重牆面部份一旦拆除,若發生地震 ,恐造成建物倒塌之社會災難事件及勢難回復原狀乙節 ,係位在抗告人所有系爭頂樓增建物逾越兩造共用屋頂 平台交界女兒牆中心位置占用相對人所有專有房地之處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 上訴,故抗告人人本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區所示面積0.6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建物五樓牆面拆除,並將 該牆面占用空間騰空返還相對人,故抗告人上開所述一 旦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牆面,勢將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 害云云,應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消滅或妨礙 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尚難認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 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且相對人請求拆除系爭 增建物牆面是否影響抗告人所有系爭頂樓增建物結構安 全,得否施作補強支撐頂樓增建物為實施強制執行方法 ,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案件須確認拆除工程有無影響建 物結構安全等程序問題,非屬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 事由,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 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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