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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怡伶
相 對 人 陳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雙方已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送請本院法官核定在案,聲請人就租賃糾紛事件已不得再行起訴,嗣抗告人及合租人均依系爭調解書搬離系爭房屋,且抗告人業已繳納水電費用,然相對人卻以鈞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及扣薪事宜,該強制執行原因已消滅,應停止執行,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571號、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命抗告人遷讓返還租賃房屋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2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而抗告意上開旨所陳,均係就系爭判決實體上有無理由為爭執,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
況系爭判決主文亦已諭知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人本得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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